监察调查中人身强制措施的完善
2021-11-25竺茗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竺 茗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315000)
监察体制改革后,整合了反腐败资源力量,形成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监察机关以监察调查权替代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以开展反腐败工作。监察调查权实质上的侦查权属性要求配置必要的监察强制措施,而《监察法》就监察强制措施的立法设定存在缺失,跟《刑事诉讼法》相比还存在着不足,不仅是作为调查措施的“留置”性质界定不清,适用条件含糊,且亟须补充除留置外的其他人身强制措施,形成一个合理的有“梯度”的人身强制措施体系,这样才能更好地弥补目前监察调查中的不足。
一、留置措施的完善
(一)留置是监察强制措施而不是调查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监察法》并未规定强制措施,而是将留置定性为调查措施,列于讯问、询问、搜查、冻结等调查措施之间。留置未见于《刑事诉讼法》,并非刑事强制措施①李玉长.聚焦监察法草案之七:留置调查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03-15(3).。《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一样具有程序法功能②《【特别报道】理解好这7个关键点,你就读懂了监察法》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EB/OL].(2018-03-22)[2020-12-01].http://www.ccdi.gov.cn/toutiao/201803/t20180321_166937.html.,而《刑事诉讼法》有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但《监察法》并没有。“留置”作为“监察权限”,为十二项监察调查措施之一,但从剥夺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性角度而言,理论界及实务界均认可其强度实际达到甚至超过刑事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实属监察调查程序所特有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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