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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数字货币刑法规制探析
——以冉某案为例

2021-11-25魏亚男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魏亚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起,姜某通过中币网陆续花费一百三十余万元合计购买得到一千余个“以太币”。同年10月,冉某趁帮姜某注册下载imToken钱包之际记下姜某imToken钱包“助记词”,后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姜某imToken钱包“助记词”登入姜某imToken钱包将账户内的一千余个“以太币”全部转入到自己名下的imToken钱包中,之后冉某在火币网上将三百余个“以太币”通过币币交易换买得到一万六千个“EOS币”。同年11月底该案案发,冉某将换买得到的一万六千个“EOS币”以及剩余的七百余个“以太币”退还给姜某,并取得姜某的谅解。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于冉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理由如下:1.以太币依托于计算机、互联网的运用而产生,其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有明显的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2.以太币等加密数字货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3.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非法获取”的方式自然包括从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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