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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追赃制度及被害人产权保障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关键词:赃物委托人权益

马 郡

(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山西 运城 044100)

在经济类刑事案件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无法找回,例如被告人通过合法交易将赃款使用,赃款并不在被告人账户而无法追赃,在这些情况下需要完善的追赃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保障,要建立科学的追赃制度,首先要明确刑事追赃概念。在此基础上以公安执行力为引导,合理地保障被害人财产权益。

一、刑事追赃制度的概述

刑事追赃制度的定义在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也就是说,在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过程中,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追缴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赃物并将其退还给受害人。追赃制度的特点有利益恢复性、民事责任刑事化、程序运行的强制性等特点。追赃不是惩罚性的,而是要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追赃是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并不是应申请的行为,追赃过程与刑事诉讼过程同在,并不会因为进行刑事诉讼而导致追赃过程延误[1]。

二、刑事追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体制的影响,在我国的刑事追赃执行中有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刑事追赃缺少制度的制约

由于刑事诉讼侧重于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刑事追赃的情况在我国整体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司法机关缺乏足够的追赃能力,且在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追赃制度并不完善,这就导致在制度层面没有给予被害人充分的财产权益保障,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2]。

(二)司法资源不能适应追赃的需要

由于赃款赃物具有流动性,不可避免地要对赃款赃物的权属、性质、范围等内容进行界定,而这方面的界定适用大量民事方面的法律,在进行赃款赃物追缴时也应该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保障在刑事司法人员相关专业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也能进行追赃,这是我国刑事追赃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难关之一。

(三)刑事追赃程序运行封闭

由于追赃程序中有角色的缺位,因此有一定的封闭性。在权益保障需求以及权益意识逐渐提升的现在,权益保护应该与打击犯罪行为一样受到重视,如果程序封闭,在一定程度上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完全被保护。

(四)刑事追赃缺少监督制约

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方面都有为被害人追赃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如果没有监督,那么几乎相当于没有责任,无监督的追赃无法确定过程是否尽心尽力,责任监督制度不完善也是追赃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刑事追赃的完善方法

只有解决了以上提出的几个方面的问题,才能完善我国刑事追赃制度缺陷,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问题的解决应该分为多个层次,由公检法多个部门分工合作。

(一)司法检察机关正确处理

在面对刑事追赃时,刑事追赃缺少制度,以及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司法检察机关应转变司法理念,重视刑事追赃工作,重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将追赃情况纳入案件记录内容之内,落实追责制度。将刑事追赃工作纳入公检法各机关的考核目标中,用制度来保障追赃工作得以顺利运行[3]。与此同时加强队伍建设。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追赃工作担负起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责,具体可通过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检察机关可利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自身监督。同时应该赋予被害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追赃的权利,通过加强参与,从而增强追赃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将灵活性与秩序性结合。

(二)保障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在很多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并不能完整地代表被害人的意愿,因此被害人参与追赃是一种应对的方式,而当被害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就需要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协助被害人提出诉求,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例如在一起经济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一位年迈的老人,对法律以及维权认知较弱,因此通过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进行维权事宜,律师对于法律的了解以及对于应有权利的了解程度较高。在进行追赃的程序交涉中将会拥有更好的结果。而且由于诉讼中一定程度上的信息不对等,以老人本人参加诉讼显然会处在不利地位,由专业人士进行代理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但是在整体诉讼中必须要注意的是代理人与委托人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地位差距较大,代理人会在委托人依法所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会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必须协商,确定凡是涉及权益的放弃行使,是否接受调解、和解和撤诉等,代理人都必须得到委托人明确的授权。授予代理权就要完善代理权的形式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三)明确赃款的范围以及计算方式

要解决刑事追赃缺少监督制约的问题,则需要将赃款赃物进行有制度的量化,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方进行追赃并且对赃物进行量化,有助于互相监督制约,对追赃保障被害人权益更加有利。

赃物范围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即该条犯罪的对象是赃物。

赃物的计算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赃物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对于自己从事犯罪活动所取得财物,不是本罪所称之赃物。由于藏匿自己从事犯罪活动所得赃物,是本次犯罪的继续,因此也会被认为是犯罪所得,不再另外定罪。2.赃物不仅局限于正常定义上的财物,理论上应该包括所有犯罪所非法获得的一切物品,包括但不仅限于货币、公文、证件、印章、贵金属、珠宝等等;赃物既可以包括动产也可以包括不动产,例如,为贪污腐败人员销售受贿所得的房屋不动产,同样属于赃物范围,会构成销赃罪。而如果赃物已加工变形或者改变性质,例如:一伙盗贼将盗窃所得金的贵金属进行熔炼加工,企图制造新的金银首饰售卖,想要用这种方式来避开法律制裁,而无论他们将贵金属加工为什么样,甚至价值降低,这批贵金属仍旧属于赃物,还属于追赃的范围内,这伙盗贼的熔炼只是让赃物改变外形,3.赃物同样不局限于为他人所有,也不要求他人对赃物具有请求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赃物大多具有请求所有权,如因盗窃、抢劫、诈骗、贪污所得的正常财物像货币、贵金属以及珠宝,被害人一般对此类财物都具有请求偿还权。但实际上,许多赃物并不具有请求权所有权,如某毒枭走私入境的毒品,被本土黑社会抢劫,而后在公安机关打掉这伙黑社会时被查处,由于本身就属于非法物资,没有合法的原持有人,因此谈不上对赃物的所有权和请求权[4]。4.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发生前拥有的财物,如作案工具、自有财务等都不是赃物,对该类物品的窝藏等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四、总结

在刑事追责的过程中,由于制度不完善或者被害人法律意识不高,会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随着法律制度逐渐完善,法律援助的服务出现,这样的事会越来越少,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追回将不再成为难题,除此外合法的应得精神损失费、国家补偿都会在完善的制度下成为被害人应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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