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1-11-25庞宇培
现代交际 2021年15期
关键词:制度
庞宇培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87)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而来的是我国民事纠纷的井喷式增长和愈发突出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一系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举证时限制度则是这其中的产物。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有效举证的期限,包含提出证据的期限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自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学者及实务界从未停止过对其的讨论与评价,但在其十余年的实施过程中,似乎并未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因此,为了实现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与价值,有必要了解举证时限制度及运行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路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与演变
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之前,实体公正及实事求是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随之而来的有证据突袭、审判拖延、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举证时限制度则是立法者为克服以上弊端的策略,它的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大概来讲,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标志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民事证据规定》)的公布。其中,第三十三条是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此条规定意味着作为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的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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