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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第三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14期
关键词:案外人仲裁庭仲裁

林 子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一、提出问题:仲裁案外人撤销制度的立法困境

(一)虚假仲裁、恶意仲裁与仲裁相对性

结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指合同中仲裁条款,也包含其他书面协议。仲裁协议的严格相对性约束双方当事人,而排除第三人。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更加丰富了仲裁的司法实践,活跃的贸易与对外交往不免带来了更多的民商事矛盾。由于仲裁自治、专业、保密、灵活性和快速,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越来越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最高院指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以认定是虚假诉讼。恶意仲裁内涵比前者更广泛,表现为当事人出于主观和非善意,假借合法程序、实为利用仲裁终局裁决性的行为。例如,以恶意保全侵害案外人合法利益、利用国家政策非法牟利。

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案外第三人不具有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主体资格,这为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带来了困境。

(二)仲裁案外人权利保障及救济机制的缺失

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屡见不鲜,由此,要强化虚假仲裁司法审查,加强对明显违背和侵害公共利益仲裁规则的适用,这有利于对仲裁结果提出质疑,促进对虚假仲裁的预防和控制,完善仲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法院所出具基本上为临时性的、针对民事诉讼的执行等程序性问题或微小的实质性问题的终审决定。在现行法规下,存在着仲裁裁决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情况。而由于民商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因此不可以因为案外人未参加仲裁程序便不保护其利益。

二、问题分析: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基于仲裁程序的合意性与封闭性特点,以及关于未经双方当事人明确或者默示授权,案外第三人不得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然而,在许多情况下,仲裁规则对相对性的突破并不代表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首先,仲裁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

其次,仲裁协议已经签订,其涉及仲裁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或他人的财产、利益后续进行处分的行为,因此,不免出现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利益案例。第三人有权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主动申请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选择适用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规则明示或者默示授权其参加仲裁程序。

最后,第三方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执行具有补偿作用。国家法院或仲裁庭应对撤销仲裁决定的最终判决进行复审。而我们从法的价值的角度看,只有公正性和效率才能体现诉讼和仲裁的价值,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有观点提出[1],一旦第三方提起撤销诉讼并进行正式审查,法院认为该事项应得到解决,并将更正通知发回仲裁庭,以便最终解决。认同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借鉴了英国的纠错模式,其中最重要的特征是权利保护能力(第三方)和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的自主性和高效性。

因此,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第三人可以违背当事人一致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形,但考虑到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以彻底解决纠纷的客观需求,应当在解释论上对当事人合意做出扩张解释,将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协议的延伸,而鼓励各大仲裁机构积极探索符合当代国情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二)制度的现实性研究

对第三人进入仲裁的明确程序规定,在机构规则上并非无先例。

例一,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于规则第二十九条(2015年)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申请,仲裁机构可以合并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因此,有需要的,第三人可以参与合并审理的仲裁程序。例二,2015年国际经贸仲裁委仲裁规则(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可经非申请人同意、仲裁庭决定,书面要求各方当事人更多地参与仲裁程序(含案外人)。例三,珠海国际仲裁院①《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5)第三十七条:“(一)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加入仲裁,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加入仲裁。追加申请应当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同意,组庭前由珠海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须经仲裁庭同意,再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但追加申请人应当经该新增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提出申请。(二)组庭前后,经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可以申请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案外第三人也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由仲裁庭或珠海仲裁委作出决定。……(四)新增加的当事人参与仲裁的其他权利或限制参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他当事人可以按本规则相关规定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或管辖权异议。”也指出,在仲裁程序开始进行之后,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案外人加入仲裁,案外第三人也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但对更换仲裁员或重新组成仲裁庭有所限制。同样还包括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的仲裁规则②“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除此之外,国外有一些仲裁机构,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等,于第三人进入仲裁规定条件。《伦敦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应在任何时候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供额外的协助,追加措施以救济。这个仲裁员增加了第三方的权力,因为第三方允许这样做,而且各方对此并无异议。

(三)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前构的争议焦点

1.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一些学者借鉴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第三人制度,提出构建保护仲裁案外人利益的制度。第三人制度是指因与案件的实质关系参与仲裁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2]也有一些学者以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标的物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进行分类。前者指反对仲裁双方,而有权独立申诉、参与仲裁;后者无独立请求权,但因权益合法且相关加入仲裁。[3]

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影响了基于仲裁协议的仲裁的本质,侵犯了仲裁的自愿性、合同性和秘密性。一旦允许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则将削弱了仲裁制度的现有优势,民商主体可能不再倾向于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因而有争议。因此,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其次,仲裁与诉讼具有较大的区别。诉讼制度追求的是公正优先,追求裁决的公平公正;而仲裁以效率优先,追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方的授权,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和公共权力,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仲裁无法将所有人的权益均纳入其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自治的范围当中,均发挥既判力。

2.第三方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不仅包括程序瑕疵、不符合协议约定、仲裁员未公正裁决等,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能否扩大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的提请人至案外人,事实上存在着较大争议。

首先,在保护案外实质性利益方面,不予执行裁决十分有限,而且没有多大意义。拒绝执行裁决是救济仲裁当事方权利的一种手段,是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但其范围和效能非常有限。因为法律规定的裁决不予执行,主要针对情形:(1)是基于程序性事项和仲裁员索贿受贿等严重违法行为;(2)是实体性事项仅限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如上所述对于案外人在仲裁裁决中实体性利益的保护,影响和收益不大。

其次,“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没有确定的边界,本身其范畴处于开放而难以界定的状态。案外人须为法院提供不予执行的充分线索,而法院在启动审查程序时受到诸如法官自由裁量权和程序启动主动性等限制,因而该途径也难以保护案外人自身权益。

3.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再审制度,为案件外第三方提供了法律救济。本案外的人,其合法权益因有效判决而受到侵害,该救济仍然有效。而非案件当事方提出复审请求的具体内容可包括:如果对既定的裁决、调解等没有提出新的诉讼和标的物权利主张,可以重新审理案件。然而,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否能够保护自身利益,学者中存在争论。首先,我国的再审程序,从实际运行效果看,是监督型再审,不适合用于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4]其次,仲裁制度以仲裁协议为基石,如果纳入案外人再审制度,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力过多干预仲裁,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展。将再审之诉作为仲裁案外人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缺乏可行性。

4.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不直接参与仲裁程序,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合同基础,例如自治和保密、自愿等,因此是保护第三人权利的最后屏障。同时,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规定了案外人有独立诉权,救济范围较大,这就避免了因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法律利益的所有相关人,即证据证明生效仲裁损害其权益,可以提起撤销仲裁之诉。

三、解决路径:案外第三方撤销裁决的框架

(一)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作用

《民事诉讼法》(2012)增加了撤回诉讼的制度,完善了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2018年,最高院为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作出具体细则,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为救济恶意、虚假仲裁或其他侵害案外人权利提供依据。应当强化诉讼对仲裁的监督。

1.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第一,撤销裁决的申请主体:应包括与仲裁争议有着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但因仲裁裁决使其权益遭受直接侵害的“仲裁案外人”,即以仲裁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申请撤销的客体: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司法支持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范围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二者效力等同。

第三,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期限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时效期限为六个月,自第三人应该明知其利益受侵损的那一天起计,这意味着第三方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的期限需控制在合理范围,过长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过短则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第四,于撤销之诉确认管辖:撤销仲裁决定的申请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当事人的权限,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决定属于仲裁机构的职权范围;由发布仲裁决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案外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亦宜如此,这与我国目前对仲裁监督的规定一致,且考虑仲裁的专业性特质。

第五,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适用而言:第三方争议解决程序可参照撤销之诉进行,属于形成诉讼。同时为解决实质性争议,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以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救济利益,而该程序从一开始就适用于普通诉讼程序,若不服一审,也可以上诉。

第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申诉程序:法院认为,该案外人的申请理由充分,原仲裁裁决确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当裁判撤销,并确认仲裁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但这种撤销仅仅是撤销原裁决中针对案外人的那部分内容,而原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裁决仍然是有效的。

2.建立仲裁听取裁判制度

有学者指出[5],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有人指控另一当事方进行了恶意的约定和虚假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并在仲裁裁决中作出裁决,即听取评判制度。更多具体而言,如果进入仲裁程序后,第三方报告仲裁各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仲裁庭应让案外人递交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仲裁庭应允许案外人提出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和证据,审核是否真实合法,并将其主张向当事人告知说明。仲裁庭应综合考虑仲裁当事人和案外人的陈述和证据,才能做出裁决,在裁决中应载明对案外人的主张是否支持,对于支持的部分,当事人对案外人主张的标的物的仲裁争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仲裁庭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进行,但其亦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其裁决应体现法的公正的社会价值。听证制度有利于仲裁庭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当事方也因此获得全面公正裁决。同时,由于第三人不直接涉及仲裁程序,所以并不会损害仲裁的协议基础。

(二)关于域外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经验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仲裁篇)第五百九十条、第一千四百七十条规定,为保护案外人,其有权起诉取消仲裁。仲裁之撤销一是要求仲裁裁决与案外人利益有紧密关系,该利益即使是道义上的利益,也不要求任何其他人证明其受到损害,而且该利益只涉及可能的利益;二是要求该案外人并非从事了仲裁协议的缔结关系,也没有全程进入仲裁;三是无代表案外人的人取得进入仲裁权及利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中止或撤销原裁决。但是案外第三方撤销裁决,管辖法院有权裁量其异议合理性。

我国澳门特区也有关于认定无效而撤销裁决的制度,以保护仲裁案外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利益。荷兰则相应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利害第三对仲裁结果异议权,仲裁庭可准许其联合诉讼,成为仲裁当事人。比利时《司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第1696条:“1.仲裁庭可以聆讯证人,评审专家,现场访问,当事人亲自出庭;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言据以作出决定或要求提供补充誓言。2.仲裁庭决定开庭,证人不愿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作证的,仲裁庭将授权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第一审法院指定一名委员法官主持调查。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聆讯结束之时。3.仲裁庭不得命令验证签字或对有关提交文件的异议或文件不真实的指控作出裁定。在此情况下,它将许可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将此事提交第一审法院。4.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仲裁庭收到最勤勉的一方当事人关于事件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之日。”

意大利则在重新再审程序的框架内,对第三当事方撤销仲裁裁决设立了异议制度。德国和日本实施了一项制度,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重新审理案件。德国和日本则在执行中可听取第三方反对意见。德国则规定(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三人可以阻止或禁止让与、针对顺位后继承人或配偶提请四种救济。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立法,各国(地区)已越来越重视仲裁裁决之诉,但德国、日本等国家也出台了各种规定,严格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限制在仲裁各方,以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从国外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制度的立法来看,有必要从中提炼出其实质,消除其弊端。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具体设计

1.《仲裁法》的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1)第二十条: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作出裁决,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裁决;(2)第五十八条:若有证据对裁决提出异议,当事各方可向仲裁委所在中院申请撤销。(3)第六十三条:主管法院不追诉执行的(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4)第六十四条:一方加大执行力度,另一方要求撤销的,法院有权中止执行;(5)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若当事人提供与外国仲裁裁决异议证据,证明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情形的,审查人民法院可决定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在上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请求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可添加相应“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使“利益相关者”或“非案件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撤销裁决或拒绝执行程序”。

2.《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

首先,法院可根据相应法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若核实存在其中情形,不予执行该仲裁。其次,见其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至第(四)项之事实,即大众常识,或据已知情况、生活规律、法规及其他推断可得的,经当事人证明有充分证据者,可以反驳、无需证明;第(五)至第(七)项所指的事实,具有法律生效力,因而只有在得到当事方相反证据充分支持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推翻,如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建议变“无须”改为“待证”,增强举证审查功能;将当事人相关表述增加“利害关系”判断标准,适当引入案外第三人,赋予其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诉权。

3.制定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制定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细则,并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拒绝承认及执行涉外仲裁案件的通知。随后,最高院发布关于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及解释(1998),并于1998年11月14日出台关于承认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注意事项的通知。

但是,“内部报告”区别对待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进一步深化改革,内地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同等适用报核制度,重要兜底条款涵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人民法院提供纠纷解决的多元对接,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审查。

结合此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017年)、《报核制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2018),就共同构建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整体框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鼓励支持和适度监督的原则。

对于《报核制度》中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应不断完善,逐渐统一司法审查的标准。于虚假仲裁,可纳入虚假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法院依职权发现、审查力度,从而进一步深化对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在国内亦或涉外仲裁案件中的监督,保护第三人在仲裁之外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职权调查、审理有关案件。对于违背公共利益、虚假仲裁的,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另外强化检察院的监督力度也非常重要,支持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举报投诉,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并监督立案侦查。建立虚假诉讼、虚假仲裁黑名单,构建社会外在监督和制约机制;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具体规则,加强仲裁协会的治理。

4.仲裁规则的完善

从民事纠纷的角度出发,可以寻找虚假仲裁案件的司法程序。即使仲裁不含严格的司法性、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妨碍行使仲裁权的行为,不应将其排除在外。见“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第一百一十二条,在“仲裁规则”中增加细则:仲裁庭对妨碍行为发出警告或者命令终止的,若无效,则可申请法院适用公法。如骚乱、影响仲裁庭、诽谤、侮辱、暴力威胁仲裁员,恶意串通、受贿作证或伪造、毁灭证据[6]的案件,仲裁庭可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和监禁,以达到威慑制止目的。

仲裁庭在立案程序中发现虚假、可疑的仲裁记录的,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格外谨慎。利用实质性审理的机会,查明可能存在的虚假法律关系,停止相应审理;在没有虚假、可疑仲裁记录的案件中,仲裁庭不能排除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通过认真审阅仲裁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程序上的细节,洞悉当事人的真实仲裁请求、抗辩事实理由,并进行尽职调查。

并且,对于可能牵涉到案外人利益的仲裁案件,若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不能明显体现此内容的,仲裁庭可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质疑。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对于该第三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记录,可以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对当事人相关证据进行核对。[7]

5.虚假仲裁案外人侵权损害赔偿机制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相应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假冒伪证诉讼损害他人民事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确立案外方虚假仲裁索赔制度,对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实施的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虚假仲裁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其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失。可确立独立的虚假仲裁罪的刑法罪名。[8]

四、结语

仲裁制度的既有限制影响第三方仲裁利益,但是,案外人撤销仲裁之诉可以扩大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避免了当事人破坏仲裁协议基础,非直接参与仲裁而有效地维护和救济当事人的正当、可执行的实体权利。

总之,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如何将诉讼对仲裁的监督与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巧妙地平衡,如何合理划分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协议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一个现实问题,仲裁法及其制度的构建必须与之抗衡。借鉴国外仲裁法的先进经验,确认、修改和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制度,才能使得我国更加适格地融入于快速发展的国际仲裁大环境之中,促进我国“仲裁大国”仲裁事业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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