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研究
2021-11-24吕冰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8期
吕冰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修改时首次引入了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旨在当债权人分组会议进行表决时候,如果存在部分组别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则可以借助司法权的介入,更为高效的挽救有价值的破产企业从而使之重获生机。但由于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中以相对粗放地模式对于法院的强制批准权作出规定,因而,法院在实际操作层面就出现了对相关各方利益平衡不足,重整计划审查标准不一的问题。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强制批准 ;债权人保护
一、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概述
(一)关于破产重整强制批准的立法规定
重整计划是由破产重整人制定的,以谋求债务人复兴,防止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拟定的多方协议,该计划的形成往往需要包括债权人、企业出资人、企业在内的多方主体相互博弈、多次协商才能制定。由于在破产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承担着引导企业走向的决定性作用,因而被称为重整程序的“行动纲领”,本文所研究的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制度,就指向人民法院对于该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过程。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梳理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在对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当性进行考虑时引入了六项条件,其中前四项针对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出资人的计划清偿情况进行了明确,与第八十二条进行关联,一定程度保障了各类主体的权益,第五项对重整计划的公平性作出了明文要求,第六项则侧重于对重整计划草案可行性的审查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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