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
2021-11-24刘舜尧
法制博览 2021年16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
刘舜尧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网络服务平台层出不穷。与此同时,网络侵权行为也时常发生,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侵权易发生、难保护的基本特点”[1],知识产权的网络保护值得法学界关注。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不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由于网络服务商的中立帮助行为使得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大大降低,又由于网络匿名等原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较高。此时,比起向直接侵权者求偿,转而要求网络服务平台为其间接侵权行为负责成为看似更加便利的选择。
对于网络领域的间接侵权责任,学界一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和探讨,本文将尝试证明追究网络服务平台之间接侵权的合理性,同时对我国网络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一、间接侵权责任综述
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直接侵权而言的概念,其一般表现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2]。直接侵权指“未经著作权许可,直接实施侵害或者妨碍著作权专有权利行使的行为”[3],相对的,间接侵权行为不会直接侵害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行使,往往帮助直接侵权的完成。直接侵权直接将侵权作品作为其最终产品,属于内容传播。而间接侵权则仅仅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技术或设备,系技术支持。[4]
美国在《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了协助侵权和替代侵权两种间接侵权类型,最高法又在Grokster案后确定了引诱侵权责任这一类型,“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也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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