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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完善密切涉及残疾人的临时监护制度

2021-11-24朱久兵

法制博览 2021年16期
关键词:总则监护人民法

朱久兵

(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8)

在我国原《民法总则》中,对于残疾人临时监护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实施临时监护的条件、临时监护人选择、监护人资格撤销,但在实践过程中,有关规定难以应对特殊情况下的临时监护问题,存在一定的漏洞,影响临时监护工作开展的效果。《民法典》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更具有合理性,下面对其进行详细分析与论述。

一、临时监护制度解析

临时监护制度属于国家监护的重要内容,在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之后,对于监护制度进行统一规范,并构建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并立的二元化监护体系,属于临时监护实施的依据。其中,法定监护主要以家庭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辅,以国家监护作为兜底保障,形成多层次有效结合的监护体系,并明确被监护人以及监护顺序。在原则上,应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如果顺序在先的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或者监护资格,则按照循序由排在其下一位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如果在实际过程中,存在法定监护人缺位的情况,可以由相关部门经过审批之后,由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监护责任,即社会监护人。国家监护是指民事监护缺位情况下,由国家代表机构直接承担监护责任,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总体而言,监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为被监护人提供周延保护,且监护人责任履行具有一定的“次序”,应基于实际情况针对性实施。

二、《民法典》颁布前有关临时监护的规定与漏洞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总则》中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有关规定使用临时监护,详细情况如下所示。

(一)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选较多,但这些监护人存在不愿意履行监护责任,相互推卸责任,或者是存在争夺监护权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相关部门指定监护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而在未制定监护之前,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可以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或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

(二)当出现监护人死亡或失去监护能力,且没有产生新监护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监护“缺位”,需要临时监护。以心智障碍者为例,多以父母作为监护人,但由于父母年纪较大,日渐衰老,或者患有相应的疾病,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责任。为了保证被监护人的权益,《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一些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某种原因被撤销监护资格,且新监护人并未确定,在这一情况下,需要临时监护人。例如,一些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滥用权力,严重威胁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相关部门剥夺监护人资格,而新监护人并未到位,为了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为被监护人选择临时监护人[1]。

(四)原有的临时监护制度立法漏洞分析,根据上述对原有的残疾人临时监护制度的概述,分析其存在的立法漏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特殊情况下的临时监护问题难以解决。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一些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监护人由于情势所迫而无法履行监护责任,被隔离观察,需要对被监护人实施临时监护,而《民法总则》在有关方面并未明确规定[2]。其二,监护人突发情况下的临时监护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一些监护人突发某种状况,而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例如突发疾病、紧急上岗等,短期内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未确立新的监护人,需要临时监护[3]。《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与这一情况均不相符。为了解决上述的立法漏洞,《民法典》通过立法直接对其填补,从而使残疾人临时监护法律体系日臻完善。

三、《民法典》密切涉及残疾人临时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临时监护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对于《民法总则》中有关临时监护方面相关规定的补充与完善体现在第三十四条,因为突发事件等一些紧急情况,从而导致监护人暂时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需要监护,且未确定新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为被监护人提供临时监护,对其进行深入解读,特点如下:

其一,当突然发生紧急事件时,导致监护人虽然具有监护能力和资格,却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并无法及时委托或者安排新的监护人。此时,需要临时监护,将其定位为民事监护缺失的兜底性保障。与此同时,还要注重一个问题,即国家在监护方面的人力、物力等有限,难以无限制承担监护责任[4]。所以,在非紧急状态下,如果可以通过民事监护解决临时监护问题,则应首选民事监护。可见,《民法典》在临时监护选择的次序方面进行规定,具有合理性。

其二,当被监护人生活处于无人照顾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设置临时监护人。例如,一些监护人虽然在短期内无法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而家中保姆可以对被监护人进行照顾,所以,无需启动临时监护机制。这一规定,可以减少相关部门有关方面的工作压力。

其三,由被监护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有关规定与《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三款规定有所不同,对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并不纳入监护人范畴。主要因为,一些监护人因突发情况而在短期内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时,需要快速为被监护人提供临时监护服务,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多指妇联、残联、未成年保护组织等,这些组织存在职责不同,分工不同的情况,难以快速提供临时监护,所以不适宜作为临时监护人的选择对象。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分析得出,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临时监护的效率。

(二)临时监护制度完善的立法解读

根据《民法典》对临时监护的补充规定,进行立法解读,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合理定位。对于临时监护必须合理定位,明确其使用条件,不能随意使用,以免其导致资源浪费,并为相关部门带来较大的运行压力。这属于新时期背景下,应对一些突发情况、合理利用相关资源的思想体现;二是次序性。在原有的监护制度中,体现次序性这一特点,而《民法典》也将这一思想体现在密切涉及残疾人临时监护制度之中,对于临时监护人的选择,也要具有次序性,优先选择民事监护;三是及时性。临时监护工作的开展,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且是在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新监护人并未确立的情况下,实施临时监护,因此,需要快速提供临时监护,所以,必须在选择临时监护人的过程中,体现这一特点。除此以外,本文认为,有关临时监护方面,还要注重实施的便利性、监护的质量和过程管理等方面的研究,并明确临时监护的时间,即将长的监护期限确定为“临时”,更加细化地进行法律体系完善,从而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障,并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与实施提供有力支持。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残疾人临时监护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解决了原有的《民法总则》有关方面存在的漏洞,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能够应对一些突发情况,并明确临时监护实施的条件、临时监护责任人、临时监护责任人选择的次序等等相关内容,具有大局观。与此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权益的保障,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临时监护服务,并减轻相关部门的工作压力,具有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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