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规制力探究
——基于41篇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2021-11-24赵宁
法制博览 2021年29期
关键词:程序
赵 宁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一、比例原则概述
(一)比例原则的演进
德国学者奥托· 迈耶最早提出比例原则这一理念,他在《德国行政法》中提出:“不得过度侵犯人权”。[1]而后,著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又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构想,他认为:“行政机关只有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才可实施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1913年,德国学者耶律纳克又进一步提出了“适当性”原则。1950年德国制定的《行政执行法》和1953年制定的《联邦行政执法法》规定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应当适度。至此,比例原则的三个内涵层面得以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从制定到修改,一直都秉承“比例原则”精神,并在实践中不断指导行政行为。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充分考量处罚措施与行政目的实现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在合理的范围内将侵害尽可能降低。它主要包括三个子原则:
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是基于实现正当的行政目的[2]。行政处罚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因此只有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处罚才能够真正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必要性原则: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要动用行政处罚。如果行政机关采取其他的行政措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时,就不必进行行政处罚。“不用大炮打小鸟”就是最形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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