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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贷款罪适用问题的实证研究
——以H省Y市近五年相关案件为样本

2021-11-24张勇李亚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银行

张 勇 李 亚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益阳 413000)

骗取贷款罪非常特别,它是我国《刑法》条文中唯一一个行为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可构成的诈骗类犯罪。这一设置当然有其合理性。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难以证明,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判断不是冠以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罪,就是因证据不足的无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在重罪和无罪之间,根据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提供了轻罪的选择,无疑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做到罪责刑均衡。

本罪于2006年设立,至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构成要件、定罪标准等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主要参考“追诉标准”办理案件,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尤其是个案中金融机构与当事人等相关利益诉求均较为复杂,大多案件呈刑民交织的状态,极易导致各方对“欺骗手段”“欺骗对象”“重大损失”等基本构成要件产生争议,形成罪与非罪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欺骗手段的认定

通过对Y市近五年来骗取贷款案件的梳理,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手段方式虽然繁多,但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信用资质方面的欺骗,如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编造财务报表等;二是贷款用途方面的欺骗,如编造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三是贷款偿还能力的欺骗,如使用无所有权的抵押物、重复抵押、多次抵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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