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裁判的法律适用分析
2021-11-24葛伟刚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葛伟刚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情理裁判的概念拆分与内部关系
情理裁判的概念由“情”与“理”两个核心部分组成,就其具体概念来讲,“情”是指基于对人性洞察和一般道德伦理习俗,在裁判上对当事人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是指在裁判结果上的普遍化的诉求和规训要求,要求法官在裁判时达到相对的公平,做到“有据可循”[1]。在中国古代的传统司法上,“情理裁判”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认为是我国古代传统司法的主要特点与风格。在“揆诸天理、准乎人情”的裁判准则中,具体案件事实的“情”和代表普遍性规律的“理”是分开表述的[2]。但是在我国古代,“情判”的环节被过度放大,而忽视了对“理”的整体归纳总结,导致司法裁判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与西方所宣扬的“形式理性”具有很大的区别。
在“情”与“理”的关系上,两者是既有区分,又是融贯统一的整体。相互区分,主要是指两者在概念的覆盖范围上的差异,“情”是横向上依照道德情感对一般事务的具体分析判断,而“理”是指纵向上裁判结果的普遍化、规范化、合理化要求。而融贯统一,是指“情”与“理”在许多情况下其内容都是相互贯通的,对“情”的判断可能是依据具有普遍化意义的道德规范,符合一般的习惯法,因而成为具有推广意义的“理”。正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指出的:“司法官在裁判时必须依据某些普遍性判断标准,应当保证任何人在相同的情况下都能得到类似的处理结果。”[3]在“情判”当中,必然包含了普遍性的判断标准(如道德伦理、约定习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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