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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卫生事件下信用证结算对出口商的风险

2021-11-23刘俊霞

北方经贸 2021年2期
关键词:进口商货款单据

王 丹,刘俊霞

(西安翻译学院,西安710100)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被认为是一种对出口方比较保险的结算方式而得到广泛的使用,尤其是在大额交易或进口商有信用瑕疵的情况。然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封国”“封城”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使信用证结算的安全性受到了挑战,加之非海运方式下货运单不是物权凭证而无法行使货物控制权,会使出口商出现钱货两空不利局面,因此研究和分析不可抗力情况下,信用证结算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和防范策略尤为重要。

一、案情简介

中国陕西A 公司与德国B 公司于2019 年12月10 日签订一份电子产品出口合同,以CIF 总价45万美元由陕西出口至德国汉堡,信用证方式结算,合同规定装货日期不晚于2 月20 日。2020 年1 月25日,A 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陕西分行收到B 公司委托Commerzbank(德国商业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证部分条款显示如下:31D:200305 GERMANY,41D:ANY BANK BY NEGOTIATION,44C:200220。A 公司积极备货,于2 月18 日通过直达德国汉堡的“长安号”班列发运货物。

2 月21 日,A 公司前去中国银行陕西分行交单并完成货款议付,但26 日被告知德国疫情严重,汉堡实行封城,快递几乎瘫痪,单据无法寄至Commerzbank。此时货物已经运至哈萨克斯坦境内,A 公司紧急联系B 公司希望修改信用证到期时间,遭买家以因疫情公司放假不方便为由拒绝;于是请求中国银行陕西分行继续尝试投递单据。3 月6 日,议付行通知A 公司信用证过期,并向A 公司追索议付款项,同时A 公司查知货物已被进口商B 公司提走。A 公司找中国贸促会陕西省分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交议付行,希望暂时不被追索已议付款项,并能代为向德国开证行以不可抗力为由申请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快递业务恢复正常后。议付行拒绝A 公司的要求,并收回议付款项。

A 公司随即与买家B 公司联系,要求用T/T 方式全额支付货款,B 公司不予理睬,直到A 公司搜集证据准备起诉时,B 公司以产品有瑕疵和市场不景气为由要求按半价处理,经过多次沟通和协商,B 公司仅愿意支付货款的60%。A 企业考虑到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和自身经济条件,不得不同意B 公司的条件,4 月 25 日,A 公司收到 B 公司电汇的 60%货款,至此出口商以损失40%的货款为代价交易结束。

二、案情分析

这一案例是关于不可抗力条件下信用证对出口商的风险问题。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出口商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按时发货,并无过失,只因疫情导致通道受阻、快递物流瘫痪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单据寄送困难而超越交单截止日期,给公司带了一系列不必要的摩擦和40%的货款损失,问题很明显:出口商是否可以凭不可抗力证明要求Commerzbank办理信用证延期?A 公司议付行交单后为何会被追索?为什么进口商未曾到开证行赎单却能直接提取货物?为什么出口商不坚持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下面结合案例对这些问题进行作答。

(一)出口商是否可以凭不可抗力证明要求Commerzbank 办理信用证延期

目前国际上开立的信用证多是SWIFT 格式信用证,受国际商会2007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约束。《UCP600》第三十六条对“Force Majuro”规定:“A bank assumes no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ruption of its business by Acts of God,riots, civil commotions, insurrections, wars, acts of terrorism, or by any strikes or lockouts 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its control. A bank will not, upon resumption of its business, honor or negotiates under a credit that expired during such interruption of its business”。条款表明开证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营业中断不负任何责任,即便恢复营业,对已预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付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通道受阻、物流快递瘫痪对贸易造成的影响被多国认定为“不可抗力”,且截止4 月20 日中国贸促会开出不可抗力事实证明7 004 件。但由于《UCP600》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维护银行的利益,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会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延期,因此出口商以疫情为由开具不可抗力证明要求开证行办理信用证延期是不起作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公约》第79 条关于免责事项表明“如遇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免责”,给相当一部分出口商造成“国际贸易中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包括信用证结算货款”的假象,而许多中小外贸企业并不十分了解《UCP600》的有关规定,从而给企业的损失埋下伏笔。

(二)出口商交单后议付后为何会被追索

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A 公司并没有完成交单义务。《UCP600》的第二条关于“提示付款”规定:“Presentation means either the delivery of documents under a credit to the issuing bank or nominated bank or the documents so delivered”,说明交单是指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寄至开证行或指定的银行。根据41D:ANY BANK BY NEGOTIATION,可以在任何银行议付而不是BY PAYMENT 付款,31D:200305 Germany,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德国,这说明受益人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至德国开证行,而A 公司仅把单证提交给国内议付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单证并没有送达开证行,所以没有完成交单义务。

另一方面,议付行有追索权。《UCP600》第二条对于“议付”规定:“Negotiation means the purchase by the nominated bank of drafts (drawn on a bank other than the nominated bank) and/or documents unde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by advancing or 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 on or before the banking day on which reimbursement is due to (to be paid the nominated bank)”,是指“被指定银行在应获得偿付日或在此之前,前向受益人预付并购买相符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虽未涉及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但案例中条款41D:ANY BANK BY NEGOTIATION,因BY NEGOTIATION 表明议付行有追索权,且在业务实践中,议付行通常在出口商提交的议付申请书中约定:“在得不到开证行偿付时,无论何种情况,议付银行均可以向受益人追索”。此案例中很显然中国银行陕西分行并没有从德国开证行Commerzbank 获得偿付,因此可以对A 公司行使追索权。

(三)为什么进口商未曾到开证行赎单却能直接提取货物

案例中货物通过“长安号”班列运输,承运人签发的运单叫“国际铁路联运单”,是发货人同铁路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货物收据,被《UCP600》第二十四条列入开证行交单付款可接受的运单范畴,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方可凭副本到银行办理议付,但该运单不具有类似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不能用以提货,因此信用证结算在铁路运输方式下无法实现对货物控制权的约束。

在现行“中欧班列”货物运输惯常做法中,货物尚未运出我国关境之前,出口商可凭运单副本指示承运人将货物停运、转交临时收货人,或转卖第三方,但出境后难以控制货物,进口商只要收到铁路运输承运人发出的到货通知,就可以凭此提取货物。此案例中2 月26 日,货物已经到达哈萨克斯坦境内,出口商就已经丧失了控货权,而货物达到德国汉堡后,进口商拿到货通知就可以提取货物,不需要出口商提交银行的单据,因此该案例中B 公司不需要赎单也能提取货物。

(四)为什么出口商不坚持要求进口商支付全部货款

出口商有权力要求进口商全额付款。根据《联合国国际合同公约》第79 条免责条款,在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条件下,出口商没能按期交单的违约责任在取得“不可抗力证明”下是可以豁免的,而进口商提取货物是既成事实,从而处于一般债务人地位,由此有义务支付货款。

但复杂的国际环境使出口商在与进口商的博弈中,往往会选择次优状态。一方面进口商在掌握主动权的状态下不会无条件的全额支付货款给出口商,另一方面也因为出口商需要统筹考虑四方面的问题:一是出口商丧失控货权,无法约束进口商,处于被动状态;二是仲裁或诉讼的时效慢、费用高,还需要搜集各种举证证据;三是疫情下国际形势不明确,突发情况随时可能发生;四是公司资金周转效率和人力资本配备是否会受影响等。在双方的博弈中,出口商权衡利弊后往往会选择退而求其次,因此往往会接受进口商的折价要求,而折价的多少取决于双方的谈判力度、经济实力、社会信誉等因素。所以在完全被动情况下,出口商能取得全额货款的可能性不大。

三、几点启示

疫情还在蔓延,可以预测在国际贸易中,引发大量的结算纠纷是不可避免的。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说明,但信用证和贸易合同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同,加之各国对不可抗力外延判定的规定也不同,不可抗力带来的违约责任处理结果可能不同,因此出口商应主动寻找办法,规避不可抗力带来的潜在结算风险。

(一)出口方应结合当下疫情和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谨慎选择结算方式

一方面,疫情下部分中小外贸企业订单紧缺,寻求订单的急切心理被利用,各种订单诈骗频出,造成货款无法回收;另一方面,疫情造成生产、运输、装卸、市场行情等变故,例如2 月底大量航空运输和海洋运输航班被取消,“中欧班列”成为货物通往欧洲的重要运输方式,从而会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结算纠纷,因此谨慎选择结算方式是规避风险的首要任务。

鉴于《UCP600》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和非海运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结合运输方式,出口方应首先考虑使用前T/T,如铁路和航空运输下,先预付30%定金,剩余70%发货前全部付清;其次可考虑采用“定价+信用证”但要求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出口商所在地,该方法在海运提单下收汇最安全;最后是“定金+D/P”,针对信誉好、进口国市场发展平稳的进口商使用。当然也要结合贸易术语的选择和对市场发展趋势的把控。

(二)如果选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出口方应认真审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一,为避免疫情下进口商破产、弃货等情况而拒付,尽可能要求进口商选择信誉好的开证行;第二,为避免因疫情导致的交通、快递等不确定性风险,要求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出口方所在国,便于掌握交单日;第三,到期日通常应为发货日后推15天,有足够时间的议付货款;第四,为避免交单付款后被追索,争取 41D:ANY BANK IN CHINA BY PAYMENT;第五,认真研究信用证其他条款,如受益人、提交单据、金额等条目,如有不符点,明确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力求与合同一致。

(三)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约定好不可抗力的处理方式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仅说明开证行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付款不负责任,并没有说明买卖双方如何解决后续交易。各自全凭自己的主观意识,采取有利于己方的行动方式,很难达成一致。非常时期,进出口双方应依据《国际货物合同公约》的免责条款,在合同磋商阶段就不可抗力及其解决方式约定好细节,采用“概括式规定”、“列举式规定”或“综合式规定”,写入贸易合同中,建议多采用更具灵活性的“综合式规定”,使双方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有准确的处理依据,消除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出口商应认真跟踪合同的进展,如遇不可抗力事件,及时通知进口商并取得不可抗力证明,避免出现责任过失。

(四)出口商应针对疫情导致的贸易宏观环境变动,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投保国家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在疫情下,各国进口贸易管制增加、进口商违约风险增高、进口国的政治风险高涨,商品进出口面临的国际形势更复杂,建议出口商购买国家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规避商业风险。利用好这一政策工具,不仅能扩大结算方式的选择面,增加出口机会、保障公司收汇安全,还能提高公司信用等级、续作押汇,加速资金周转,从而促进公司发展。

关注目标市场汇率变化。疫情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发酵,经济停滞甚至倒退引发的货币贬值现象愈发严重,中国国际商会4 月25 日公布,俄罗斯卢布、澳大利亚元、土耳其里拉对美元分别贬值19%、10%、15%,还有很多国家货币对美元的汇率有7%-26%不等的贬值。本币贬值会造成进口成本被太抬高,尤其在市场不景气的当下,部分进口商会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等,所以关注目标国市场汇率波动情况,选择有利结算方式,以便降低出口商潜在收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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