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新增体育仲裁章的立法思路梳理
2021-11-23谭小勇周建军
体育科研 2021年6期
谭小勇,周建军
对于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简称《体育法》)的态度一直都是“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具体相关仲裁事项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时至今日,体育仲裁制度仍然处于缺位状态,亟待补位!值得庆幸的是,《体育法》修改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从修法草案来看,新设体育仲裁章已是该法案的审议事项之一,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国家立法机关已经高度关注我国是否应该立即建立体育仲裁制度,以补齐在体育司法领域内这一明显的短板;同样与《体育法》新增体育仲裁章有关的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热烈讨论。而且随着我国体育纠纷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加,完善多元化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当今之需,其中,基于体育特殊性考虑,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又非常必要[1],体育司法也正走在起跑线上[2],迫切需要体育仲裁重构现有的体育司法体系,因此应迅速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简称《立法法》)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实属体育仲裁行政立法最大的法律限制,故而积极寻找其他体育仲裁立法路径已然是必然选择。
对于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或可行性,从文献情况来看,已有众多学者对其加以反复论证,并呈现出了众多具体研究成果,如于善旭等[1]、张春良[3]、姜熙[4]等。因此本文将不再赘述现有研究成果,直接在《体育法》新增体育仲裁章这一立法路径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体育法》体育仲裁章的地位以及梳理该章节的立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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