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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报名条件设置研究

2021-11-23朱小童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现代经济信息 2021年11期
关键词:招标人联合体投标人

朱小童 徐 杰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招标采购制度发源于十八、十九世纪的西方,具备相对高的透明度,且具有程序相对标准、相对公正、相对客观、交易双方一次成交的特点,在随后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的采购活动中得到大面积推广。在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实践后,中国的招投标法于2000年颁布实施,并于2017年底进行了修订。该法发布后,对我国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采购活动进行了规范性指引。因招标投标法为上位法律,不可能对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细节部分进行详细指引,实践中,亟需一个能够对招投标活动细节做出规范的条例对招标投标法的实施进行贯彻,因此顺应实际需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又于2017年底由国务院颁布出台,招投标活动在我国又得到了更加深入的规范,招标范围,公开招标(相对与邀请招标)范围等在这个实施条例中进行了明确,保证具有履约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最大限度地参与招投标活动。

以上法律法规出台实施后,招标采购得到大面积应用,取得巨大成果。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在招标采购的一个重要环节——招标报名阶段,实践中出现部分招标单位出于种种原因(这些原因可能包括招标人自身对所采购标底的掌握不足,对过去成熟供应商的依赖,甚至可能参杂一些道德因素,抑或是以上因素的综合)过度拔高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使部分实际具备履约能力的潜在投标人受到了排斥、招标采购的竞争性被大大减弱甚至消除;另一方面,招标人在有些情况下又不进行必要报名条件的设定而使评标工作量大增,无谓耗费评标专家的时间与精力。事实上,招标人根据项目本身的特点,在其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把其有关资质材料及业绩情况等列入投标文件,这种做法是被招投标法允许的。对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如果国家另有限制,则应依照该限制条件执行。招标人不可以以不当条件对特定潜在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乃至歧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合理设定投标人的报名条件,真正将《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的立法本意进行落实,注重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值得做出一些分析与探讨。

在经过几年的招投标采购工作实践后,笔者认为招标报名条件主要应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即:1. 投标主体本体资格;2.投标主体的人(人力资源)、财(财务状况)、物(生产设备);3.投标主体的否定性限定。笔者希望在以上三个方面提出一些自己的意见,力图使招标采购报名条件这一问题的症结能够明晰,并且希望引起从事招投标采购工作的人员的进一步思考,共同促进我国招投标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投标主体本体资格限定

投标人主体资格在招投标法中进行了限定,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投标主体。投标个人能否成为招投法所称的“投标人”也在招投标法中进行了规定,允许个人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的投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为绝大部分招标活动中的投标人主体,科研项目的投标才允许个人参加。

怎样证实投标人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呢?笔者认为:对于招投标活动而言,因其为商品交易行为,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应有一个最基本的资格要求,即应提供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最基本的社会商业活动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可靠的证明,实践中,绝大多数招标单位都进行了这方面的要求。

这里着重对有关规定对投标人主体资格条件的要求进行探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建筑行业中的各单位的资格条件:一、在“财”上,注册资本须符合国家要求;二、在“人”上,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三、在“物”上,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必备的技术装备。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建筑行业中的各单位,按照其人、财、物和以往业绩等,划分为不等的资格层级,并经过审查合格,在得到相应层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建筑相关活动。以施工企业为例,一级企业可以承包100米以上房屋的建设,二级企业仅允许承包50米以上房屋的建设,因此,招标人如果准备招标建设100米以上的房屋,就可以在招标报名条件中设定报名人必须具有一级以上的施工企业资质。又如,如果招标人对在建某核电站的核级阀门进行招标,可以在招标报名条件中设定报名人必须持有有效的核级阀门设计、制造许可证,因为这是国家对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各类活动的单位所做的硬性要求。

另外,是否允许联合体进行投标,也是一个令招标人常常感到困惑的问题。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是组成联合体的目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名义共同投标。联合体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也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组成联合体以共同名义进行投标,也就是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为确定、划分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等,联合体各方应订立内部分工合同或协议。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投标一样受限于国家的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限定资格条件。笔者认为,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应视所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及复杂程度来确定,说到底还是依能否建立起招标采购活动中的充分竞争来决定,如果某几个实力稍弱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来与某一具有垄断性质的巨无霸进行投标竞争,可能会对招标人完成招标项目,降低采购成本带来巨大利益,因此,不能一概排斥联合体投标。

最后,对是否允许代理商进行投标的问题,同样地,笔者认为是否投标人已具备充分竞争应是是否允许代理商进行投标的关键所在,如不允许代理商投标,应保证所招标项目形成充分竞争,否则,应允许代理商进行投标。笔者认为,既然有代理商存在,其在市场上存在是具备价值的,某些代理商的存在,其实是对生产、制造商提供主体服务范围外的增值服务,另外,某些代理商资金实力雄厚,可以作为招标人与提供主体服务的生产、制造商之间的所谓“资金周转中间站”。

有代理商作投标人与提供主体服务的生产、制造商之间的桥梁,招标人可以放心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资金保证,而提供招标项目主体服务的生产、制造商则可以专注于主体服务的提供。代理商、制造商可以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共同完成招标合同义务。

二、对投标主体“人”、“财”、“物”的限定

(一)对投标主体“人”的限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三)规定,评标过程中加分条件或者中标的条件不得加入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笔者认为,这其实主要是对投标人“人”方面的限定。以上法规规定使得招标人难以在招标报名条件中设置有关业绩方面的内容,从另一方面说,即便报名人具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以往的业绩,如果报名人以前业绩的主要创造者、参与人员已经不在现投标人单位工作,则在这方面也无法有效降低招标人自身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着重对报名人现有雇员进行有关数量、资质、能力方面进行要求,即要求报名人证明其雇员具有实施招标人招标项目的数量、资质及能力。

(二)对投标主体“财”的限定

对投标主体“财”的限定,即是对投标人财务状况的限定,目前考察投标人财务状况主要集中在资信评定等级、长期信用风险(资产负债率、净资产)、盈利能力、短期资金流动性等几方面。在报名条件设置时,实践中通常对投标人比较容易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进行限定,笔者认为,对于投标人的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宜过死,注册资本可根据具体采购物项灵活设置,最低与所采购物项相当。招标报名条件应更多地关注于投标主体的人和物上。

实践中,有些单位在“财”上仅要求投标人财务状况良好、银行资信记录无污点且不可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第三方接管或被第三方冻结的情形即可。

(三)对投标主体“物”的限定

对投标主体“物”的限定,即是对投标人生产设施的限定,投标人没有完成采购物项的“武器”,则招标人就冒有极大的风险采购不到拟采购物项,故在投标报名时,可以设定要求投标人提供证明其拥有提供采购物项的生产设施。在这一点上,招标人对于所采购物项的技术熟悉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对投标主体“物”的限定的合理程度。

(四)对投标人的否定性限定

对于投标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否定性限定,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招标人可以也应该根据行政机关对某些投标人做出的行政处理对投标人提出否定性限制条件,规定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不得参加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可以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以上条款均是对投标人的否定性限制,招标人完全可以在自己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中加以引用。

三、结语

随着《招标投标法》及配套《实施条例》的颁布,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采购活动拥有了法律依据,招标人可以在充分领会其立法宗旨后,在其指引下,正确实施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活动中兼顾各方利益。在招投标活动的开端,如何设定好招标报名条件,走好第一步,事关整个招标活动的成败。通过对以上几个事项的讨论,笔者愿意抛砖引玉,引起广大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的关注,使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能够合法、合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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