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规制涉兴奋剂行为的“张”与“弛”
2021-11-22刘博涵
体育教育学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体育
刘博涵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随着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临近,大赛的体育场馆、冬奥村、京张高铁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都在有序推进。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兴奋剂司法解释》),这是完善北京冬奥会配套“软”基础设施迈出的重要一步。动用刑法打击涉兴奋剂行为在世界范围内并不鲜见,例如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家都在刑法典分则中专门规定了反兴奋剂的内容,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通过单行刑法规制部分涉兴奋剂行为,荷兰、日本等国家则以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结合的模式规制相关行为[1]。相较而言,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对于涉兴奋剂行为的入罪入刑处理都较为审慎,这对于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和刑法“后盾法”的机能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刑法学相关理论,在确立刑法介入涉兴奋剂行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检视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结合《兴奋剂司法解释》,论证扩张解释现行刑法规范规制部分涉兴奋剂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运动员主动、被动使用兴奋剂的刑法规制问题。
1 法益保护:刑法规制涉兴奋剂行为的基本原则
关于犯罪的本质与刑罚权发动的实体依据,法益论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占据着主流地位,“犯罪是侵害法益或有侵害法益之危险的行为”是我们分析刑法介入某行为的理论起点。扩张刑法犯罪圈,将涉兴奋剂行为纳入“犯罪”的范围加以规制,首先需要回答的便是涉兴奋剂行为侵害了什么法益,我们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保护这种法益,以及以刑法规制涉兴奋剂行为的法律渊源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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