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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理财通”的法律视角

2021-11-22牟牧虞磊珉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21年12期
关键词:账户跨境香港

文/牟牧 虞磊珉 编辑/白琳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于2021年5月6日联合发布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内地征求意见稿》)目前已经完成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与此同时,香港金管局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香港征求意见稿》)也完成了第一轮的征求意见工作,并开始进入第二轮闭门讨论。

至此,跨境理财通的诸多细节逐渐浮出水面,轮廓也更为清晰,市场参与主体以及监管机构的理解与预期趋于统一。本文将从账户一对一绑定、合格产品和跨境营销、跨境争议解决等几个维度,从法律上讨论跨境理财通的诸多特点,探索其可能性。

账户一对一绑定

“账户一对一绑定”是妥善处理“跨境理财通”业务中监管问题的主要抓手。“跨境理财通”分为“南向通”和“北向通”。在“南向通”或“北向通”中,就每位个人投资者而言,均需指定一个在本地开立的汇款专户和一个在对方管辖区开立的投资专户。两个账户之间一对一绑定,使资金只能在两个账户之间闭环运作,而不会流出到绑定账户体系之外。

开户安排

个人投资者开立本地汇款专户并无实质性障碍,但是如何在对方管辖区新开立投资专户,在《内地征求意见稿》和新的《香港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就“南向通”而言,湾区的内地九市居民需要为“跨境理财通”业务在港澳银行新开港澳理财通账户(包括投资户口和结算户口)。传统上,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七十九条,如果内地居民持有三个月以上的长期签证,他们或可通过内地银行的见证开户服务远程开立香港账户,而不需要亲临香港;否则,内地居民必须亲临香港开立香港账户。此次《内地征求意见稿》及最新版本的《香港征求意见稿》均表示支持内地客户在内地银行见证服务下远程开户,而并未将长期签证作为前提条件。笔者相信,这一突破将大大减少内地客户的开户难度,提高他们参与南向通业务的意愿,尤其在目前疫情严重阻滞关口通行的情况下,将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

就“北向通”而言,港澳居民需要为“跨境理财通”业务在内地银行指定一个人民币账户作为“北向通”投资户。《内地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北向通”的投资户可以是“按现行制度规定”新开立的账户,也可以是已有的账户。对于已经在内地开立Ⅰ类户的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而言,通过线上渠道指定现有内地的Ⅰ类户作为“北向通”的投资专户并无障碍。

对于尚未开通内地Ⅰ类户的港澳居民,则需要新开立“北向通”投资专户,但是港澳居民为“北向通”目的而开立的内地投资专户应当是Ⅰ类户还是Ⅱ类户,之前并不明确。原《香港征求意见稿》表示,该内地投资账户应为Ⅰ类户,那么也就意味着港澳居民有较大可能需根据《人民银行账户通知》的要求前往内地临柜开立Ⅰ类户。在疫情状况下,这或将成为“北向通”能否如期上线的最大挑战。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0年4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第二项之(八)提出,“探索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开展港澳居民代理见证开立个人Ⅱ、Ⅲ类银行结算账户试点”。但是受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的规定,Ⅱ类户是日常钱包账户,虽然可用作理财,原则上需要绑定Ⅰ类户,而且从非绑定账户转入或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还存在额度限制。

《内地征求意见稿》虽然未对港澳居民远程开立Ⅱ类户给予直接明确,但结合《内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额度豁免)的措辞可见,“北向通”投资户可以是Ⅰ类户,也可以是Ⅱ类户,并允许突破Ⅱ类户从非绑定账户转入或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的额度限制。笔者认为,对于Ⅱ类户开立需绑定Ⅰ类户的监管要求,其目的是核实账户所有人真实的开户意愿;因此,如果未来允许港澳居民通过代理见证方式远程开立Ⅱ类户的政策落地实施,港澳居民的开户意愿可以通过代理见证行予以核实,则无需再要求绑定内地Ⅰ类户。

在代理见证方式远程开立Ⅱ类户政策落地实施以前,港澳居民仍需亲临内地银行柜面开通Ⅰ类户作为“北向通”投资专户。对此,市场上曾有两种“解题思路”:一是明确内地投资专户可为Ⅱ类户,并对Ⅱ类户的理财投资功能进行扩容和升级,这样港澳银行就可以为港澳居民提供见证服务,远程开立“北向通”理财投资专户(个人Ⅱ类户);二是明确内地投资专户为I类户,但对于Ⅰ类户的开户要求进行松绑,允许以远程开户的方式完成。

闭环运作

《内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分别规范了“北向通”和“南向通”中的资金闭环汇划要求。就任一客户而言,在“账户一对一绑定”的基础上,资金的流动和使用都是受到限制的:除用于跨境理财通的投资使用和本息汇划以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尤其是相关资金和资产不得用作质押、保证、杠杆等用途。

普通法项下的账户押记是常见且灵活的金融履约保障安排,对于账户内资产的变化与浮动也有较高的兼容度。账户押记契据一般在签署时即产生效力。因此,在两个征求意见稿中均前瞻性地禁止将跨境理财通中的资金与投资用于质押、保证、杠杆等用途。这将有效避免资金与投资变相脱离于监管闭环之外的情况,进而可大大降低“跨境理财通”被滥用的可能。

额度管理

如果说“账户一对一绑定”架设好了资金渠道,那么额度管理则确定了渠道内的水量和流速。“跨境理财通”的额度管理分为业务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南向通”和“北向通”的业务总额度(以净额计)均为人民币1500亿元,由人民银行每日公布总额度使用情况,并可随跨境资金流动形势及市场变化而进行调整。单个投资者额度(以净额计)为人民币100万元。《内地征求意见稿》和《香港征求意见稿》均要求各自监管项下的银行有义务查询相关的额度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净流动额不超出相关的上限。

银行结对问题

在早期的《香港征求意见稿》中,“南向通”和“北向通”的香港银行只能与一家内地银行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在此基础上,多家有意参加理财通试点业务的境内外银行纷纷以其设立在对方管辖区的关联机构作为伙伴银行,并着手签署集团内部合作协议以界定各方的权责。

后经征询市场意见,并考虑到同集团在内地和港澳地区的发展不均衡性,修订后的《香港征求意见稿》允许各香港银行在确保“账户一对一绑定”的基础上与多家内地银行结成伙伴关系,提高银行参与跨境理财通的积极性和灵活性。当然,银行与其集团外的其他银行结为伙伴/合作银行时,更需仔细斟酌他们之间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条款、准据法条款和跨境争议解决条款。

“跨境理财通”产品与跨境营销活动

本节将从“跨境理财通”拟上线的理财产品入手,讨论分析港澳银行在向内地居民以及内地银行在向港澳居民进行产品营销过程中的法律与合规问题。

合资格的理财产品

《内地征求意见稿》和最新的《香港征求意见稿》均明确了本互联互通业务中可以上架的理财产品类别。

在“北向通”方向上,内地合资格理财产品范围包括:内地理财公司发行,并经内地银行评定为“一级”至“三级”风险的非保本净值化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除外),经内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内地银行评定为“R1”至“R3”风险的公募基金。

在“南向通”方向上,香港合资格理财产品包括:经香港银行评定为“低”风险至“中”风险及“非复杂”的投资产品,具体包括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经香港证监会认可(Authorised)的基金,债券,以及以人民币、港币和外币计值的存款。当汇划资金的币种与投资产品币种之间存在错配时,将产生兑换的问题。《内地征求意见稿》要求资金兑换在港澳市场完成,因此在“南向通”业务开展过程中,向内地金融消费者进行汇率风险方面的提示就显得极为重要。

跨境营销活动

“大湾区理财通”的跨境特性,必然导致境内外的伙伴银行均需要向客户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而如何跨境开展营销和销售活动一直以来都是金融机构面临的难题。中国内地加入WTO时,对于通过“跨境交付”方式提供银行金融服务未做出市场开放承诺,因此内地监管机构对于境外金融机构未经许可在内地营销推广境外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一直持审慎和保守的态度。相较之下,中国内地对于“境外消费”则普遍给予市场开放承诺(广告服务和保险经纪服务除外)。

因此,港澳银行通常在接触内地客户时,秉承的底线是避免将跨境营销活动归入“在内地开展金融活动”(Carrying on business in China),而是要将服务提供地或发生地保持在境外。所以,大多数港澳银行所制定的跨境合规操作手册或类似制度,均将其业务人员在内地营销活动限于不涉及具体境外产品和服务的一般营销活动、投资者教育以及金融机构品牌宣传。仅在内地客户发起相关咨询时,港澳银行方可有针对性地从境外提供与具体产品和服务有关的营销推介活动。这种方式也被称为“反向咨询”(Reverseenquiry)。

上述跨境营销原则长期以来已形成港澳银行处理跨境业务的行为准则与惯例,得以严格遵照与执行。因此,在“南向通”业务中,《香港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跨境营销活动的规限几乎完全反映了上述跨境营销原则,并要求将“只执行交易”(Execution Only)作为香港银行面对内地客户的主要活动模式。而《内地征求意见稿》要求港澳银行在接触内地投资者时,也只能通过线上渠道对具体产品进行咨询、解释,而不得前往内地开展实质性销售行为。反之,亦需照此原则办理,即在“北向通”模式下,内地银行也不得直接前往港澳开展实质性销售活动。

跨境营销问题绝无捷径可循,没有一劳永逸的解决之道,而且随着监管政策、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呈动态变化趋势。从近几年的监管势态来看:一方面金融开放进程要求更为灵活和宽容的跨境活动,例如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就允许“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另一方面,监管亦强调国家金融主权,要求跨境交付模式项下持牌经营的重要性。从事跨境业务的金融机构也予以了积极应对,并在2021年两会中提出了建立大湾区单一金融通行证的倡议。

因此,针对“跨境理财通”等一系列极富创新意识的互联互通机制,内地与港澳的监管应如何优化“放管服”应对新的变革与调整,金融机构又该如何使“跨境理财通”中的各从业人员能清晰辨认对方司法管辖区的监管边界,恪守己方不越界而无缝提供跨境协同工作,“跨境理财通”业务都提出了新的挑战。

投资者保护、投诉及跨境争议解决

“投资皆有风险”。无论金融消费者还是金融机构,如何在跨境争议发生时得到合法、有效、便捷的救济,也将成为“跨境理财通”业务中崭新但急迫需要解决的课题。

投资者保护的原则

《内地征求意见稿》提出按业务环节发生地原则(即投资者受产品所在地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保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原则。

《香港征求意见稿》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分类表述:在“南向通”业务中,属于对香港产品与服务方面的投诉,由香港金管局及香港银行处理,属于跨境汇划方面的投诉,香港银行应转介内地伙伴银行跟进;在“北向通”业务中,属于内地产品与服务方面的投诉,香港银行应转介内地伙伴银行跟进,属于跨境汇划方面的投诉,由香港金管局及香港银行处理。

跨境争议解决的路径

就“跨境理财通”业务中的境内外银行而言,无论其面对对方司法管辖区成立的合作/伙伴银行还是具体客户,他们之间的法律合同关系从中国法角度都是具有涉外性质的合同,原则上可以选择境外法律为准据法。当然,如何在具体的合同模板中选择,则还需要结合产品属地、主导金融机构的偏好、客户的风险承受力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

此外,从中国法角度,涉外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商事仲裁机构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根据笔者的观察,如果合同选择以中国(内地)法为准据法,通常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成立于内地的涉外仲裁机构或内地人民法院来进行争议解决;如果合同选择以香港法为准据法,通常当事人则更倾向于选择成立于香港的仲裁机构或香港法院来解决争议。

无论进行何种搭配或选择,笔者都对其有效性和便捷性颇具信心。近年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2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年)等陆续出台,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已步入完善优化的新阶段。随着这些《安排》的生效与实施,相信“跨境理财通”中所产生的跨境纠纷,一定能以妥善、高效的方式得到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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