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的迟交单问题
2021-11-21吴藤腾编辑白琳
文/吴藤腾 编辑/白琳
案例情况
境内申请人X通过开证行M向捷克共和国的受益人P开立即期信用证,用于采购原木,R为捷克境内的一家银行。信用证相关信息如下:
信用证到期日:2020年2月21日
信用证到期地点:捷克共和国
最迟装船日:2020年1月31日
交单期:装船日后21天
其中,信用证第47A场次附加条款包含以下规定:交单行必须在其交单面函上注明交单的具体日期,否则面函的日期将会被视为交单日期(THE NEGOTIATION BANK / PRESENTING BANK MUST INDICATE THE EXACT DATE OF PRESENTATION ON THE COVERING SCHEDULE,OTHERWISE, THE DATE OF THE COVERING SCHEDULE WILL BE DEEMED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信用证开立后,议付行R于2020年2月25日(面函日期)向开证行M寄单索汇。来单面函注明“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提交(DOCUMENTS PRESENTED WITHIN VALIDITY OF THE LC)”,随附提单显示的“装船日期(ON BOARD DATE)”为2020年1月21日,因此,根据信用证交单条款推算出最迟交单期为2020年2月11日。据此,开证行审单后认为,该笔交单存在迟交单这一不符点。
案例分析
从条款方面分析
其一,信用证指定R银行为议付行,且在受益人所在国到期,因此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将相符单据交至R银行柜台,自其交单之日,开证行付款职责即宣告成立。鉴此,虽然面函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但因其面函中注明了“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提交”,故开证行不能提“过效期”这一不符点。
其二,根据信用证47A附加条款的规定,除非交单行在交单面函上注明了确切的交单日期,否则开证行将视面函所载日期2020年2月25日为交单日,但因该日期已经过了有效期,同时,交单面函也表明所有单据均在效期(2020年2月21日)内提交,因此实际交单日应早于或等于该日期,且只有早于2020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前才满足非迟交单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