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1-11-21沈贵明刘源
中州学刊 2021年11期
沈 贵 明 刘 源
一、问题的提出
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夸大经营业绩,两个企业之间互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三个及以上的企业之间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包括无交易虚开发票、存在交易但开具的发票数额不实、存在交易但让他人代开发票三类。①这实际上界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范围。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其中第一类,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05条将此类行为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范围,实践中主要依据该条规定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理。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简单表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其他限制性条件,因此,根据对法条罪状的理解,只要具备虚开行为即可构成本罪。②
不过,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不再参照执行法发〔1996〕30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范围的界定,同时,没有明确包括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不以偷税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还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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