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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解析

2021-11-15陈宁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34期

摘 要: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因牵涉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理论争鸣与实务纷争较大。《民法典》对此做出了统率性规定,再结合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规范体系。但其中的新规则,包括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等,尚需在实践中理解和检验。

关键词:旅游客运事故;挂靠经营;无过失分担损失规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34.055

1 案例简述

旅游客车驾驶员李某挂靠旅游运输公司,承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前往景点途中,客车被山体飞石击中,导致游客数人伤亡。各方就事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后赔偿权利人以保险公司、旅行社、驾驶员李某、旅游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要求其他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旅行社与旅游运输公司是否履行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比例;(2)驾驶员李某与旅游运输公司基于挂靠关系的责任分配;(3)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及承担顺序;(4)本案是否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2 相关法律规范汇总解读

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现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中以《民法典》為统制性立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旅游法》及旅游运输管理规章制度为基本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及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司法裁判重要准据,关于保险方面的规范为补充性规则。

2.1 《民法典》

旅游客运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基础适用意义。

一是一般规则,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基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完善了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基于前述规则确立了受害人故意、第三方原因、自甘风险等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二是三大新规则。其一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被厘定为损害赔偿规则而非归责规则,并就适用条件从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缩性规定为“依照法律规定”,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扩大适用或滥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鉴于屡有因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原因造成旅游客运事故,此新规则将对损害后果的分担产生重大影响。

新规则之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政府对道路运输资质管控原因,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较为普遍。发生事故后,车辆保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无异议,但被挂靠单位是否对此承担责任及责任形式,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即有不小争议。对《民法典》相关条文持不同意见学者认为,挂靠关系的形成具有政府管控之特殊背景下从事正常经营的一定合理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以合同分配权利义务,一般而言,被挂靠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也履行一定的监管与服务职能,但挂靠车辆的权属归挂靠人,及挂靠人运营行为独立且运营利益独立,挂靠人也并非被挂靠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不宜被界定为单位行为或职务行为。在此情形下,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不够充足,以过错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为宜,并应当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对挂靠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现有规则,严格被挂靠人的责任,有益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事故受害人权益,同时旨在提高被挂靠人的注意程度,彰显了限制与禁止挂靠经营的立法导向。但对于被挂靠人过于严苛的责任,会对道路运输产业运行模式产生较大冲击,有待于道路运输资质管控的制度变革,从根源上消除挂靠经营的生存基础。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合同关系中,一般都排除了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营风险及责任,或者明确约定了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对挂靠人的追偿权。前述约定是否会因违背《民法典》前述新规定而归于无效,恐会引发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与疑点。为保障新规则的适用效力与效果,建议以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晰,并完善行政配套管理措施,比如,可建立挂靠经营报告与公示制度,被挂靠单位有义务对挂靠人予以明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的辨认与选择,如果交易相对人正确认知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挂靠单位仅承担过错责任,反之,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规则之三,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商业保险第二顺位、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顺序规则,有效化解了赔偿(赔付)义务人或责任人对于赔偿顺位的争议。须注意的是,此处“商业保险”应理解为机动车保有人或其他侵权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并不包括受害人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根据现有规定或司法判例,受害人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受害人承担费用支出,应由受害人享有相应射幸利益,不能被用于冲减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2 《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可借鉴的规则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外部责任承担及内部责任分担。根据规定,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或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案例飞石事故即涉及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因山体滑坡、泥石流、飞石等自然灾害,较之于地震、海啸等,具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与可预防性,可以通过季节、天气、地段、历史发生频率等因素予以评判并予以告知与警示,旅游者可通过必要的告知与警示识别出行风险,不完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后,可参照适用旅游者“自甘风险规则”对损害后果免责。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可通过广告文书、合同约定、旅游者确认等方式进行,并留存证据以佐证。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的外部赔偿责任,一般为各自独立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当然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基础或约定基础,但实务中也有旅游者将旅游经营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共同作为旅游服务提供方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释明并告知旅游者是否分别主张责任。如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此时二者的内部责任分担,除另有约定外,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侧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与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性规范,为旅游客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违法性”认定的重要规范之一。

因旅游客运事故赔偿责任主要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旅游客运事故纠纷的重要准据,该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金额)等,皆有细致完善的规定,自颁发以来适用效果良好,以前存有的“同命不同价”“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行与冲突”等争议也逐渐得到解决。

保险作为旅游服务提供方分散风险、转移赔偿责任的重要方式,保险法律法规特别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特别法也是防控旅游客运事故风险的重要法律规范。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及其专业性、复杂性、繁长性特征,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与准确掌握合同条款,特别是赔付限额与保险人免责与减责条款。

前述法律规范,因效力层级、颁发时间的不同以及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的差异化特征,如何实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内部协调与统一适用,是关乎能否实现平抑社会矛盾与定分止争功效的重大命题。

3 实务运用要点解析

3.1 旅游客运事故类型分析

根据发生原因与责任归属,可以大致分为四类:(1)旅游服务提供方责任事故,包括未尽告知、警示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2)旅游者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事故或扩大的事故责任;(3)第三方责任事故,包括第三方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或人身、财产损害事故;(4)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案事故因山体飞石撞击途中车辆引发,应属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交通事故。但实务中旅游客运事故多为混合原因引发,存在混合过错或混合责任。

3.2 旅游客运事故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旅行社与旅游者建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他合同关系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运输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旅行社、旅游运输公司、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前述合同关系,均受合同法管制,并基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意思自治不得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则的边界;鉴于旅游客运的大众性、社会性、安全性等特征,行政管理意志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或政策予以介入,并参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获得优先效力。

3.3 旅游客运事故归责机制及责任承担分析

旅游事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事故责任,可参照《侵权法》规定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但此后发生的事故责任,适用《民法典》规定,不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划分,如事故责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以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归责为宜,二者关于内部责任分担与转移的约定在無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属有效,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超份额责任部分,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对《民法典》施行后的事故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内部约定的分担方式如与法律规定抵触,当属无效。

3.4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经法院认定系自然灾害致使的意外事故,旅行社及旅游运输公司因未能证明已经履行必要的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客运车辆主要由驾驶员李某管理运营并独享收益,旅游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存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二者内部责任划分,主要由驾驶员李某承担;车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及旅行社购买的游客商业保险,优先用于赔付,差额部分由旅行社、驾驶员李某、旅游运输公司按照5∶4∶1的比例分担;旅游者自己购买的意外商业保险赔付,不用于冲减赔付金额。案涉各方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4 启迪与思考

为有效防控旅游客运事故发生及提高事故处理效果,下述对策建议可供参考:立法层面,对挂靠经营的连带责任规则,以及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尚需在实践中深化理解和接受检验;行政管理层面,道路运输资质管理须与市场运行现实友好对接,加强道路管理与维护及自然灾害风险预警,完善对自然灾害事故的救助机制并充实救助基金;旅游经营者应购买足额商业保险,敦促并配合运输单位做好风险告知与警示义务;旅游运输单位应不断完善与加强对挂靠车辆与人员的管理,并根据法律规则变动同步更新双方权利义务;保险业应不断开发与丰富意外事故的保险品种,加大赔付力度。综上,可形成正向合力,充分表达法律规范的调整功能,实现润滑社会关系、定纷止争的社会功效。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陈宁,女,硕士,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