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房屋商事续租制度的缺陷与对策
2021-11-13沈晨冉
上海房地 2021年10期
文/沈晨冉
一、引言
商事租赁是指作为商事主体的承租人基于商事营业的目的,从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以进行使用、收益,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不同于民事租赁中的承租人,商事承租人租赁房屋并非为了居住,而是用作营业场所。为了维护经营活动和顾客资源,租赁期限届满后,商事承租人往往倾向于继续租赁该房屋。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未区分民事租赁和商事租赁,且《民法典》在物权编中规定了居住权以保护民事承租人的利益,却未针对商事承租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商事承租人的续租利益,有必要对当前我国房屋商事续租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检视分析,从而探寻相应的完善对策。
二、《民法典》下的房屋商事续租制度及其缺陷
(一)《民法典》中有关房屋商事续租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且并未区分商事租赁和民事租赁,因此,无论是商事续租还是民事续租,在《民法典》中均适用相同的规定。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且以双方合意为条件。此条规定被称为合意续租,又称为租赁合同的约定更新[1]。
其次,《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此条规定被称为默示续租,在法教义学上被归为“法定更新”(又称“默示更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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