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电影导演合同比较研究
2021-11-13黄奕宇
电影文学 2021年20期
黄奕宇
(广东财经大学湾区影视产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电影合同,是规范电影从业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效力的文件,是确定影片参与者权利义务和规定精神产品所有权的最恰当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正规的电影合同是保障制片方和从业人员双方权利的依据,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就是协商和诉讼的重要标准,规范的电影合同对于保障电影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导演作为电影创作中艺术元素的综合者和艺术创造的核心领导者,依照合同恰当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是保障一部电影顺利生产的重要条件。本文着重分析“导演”作为“电影作品作者”,即“对电影作品的形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中国与美国的合同条款中的异同点,并探讨中美导演合同差异所体现的权利配置和权利关系的区别。
一、电影创作体制与导演角色定位的差异
导演在从事影片创作时角色定位的差异与中美电影行业所采用的电影创作体制紧密相关。主流的电影创作体制主要表现为“制片人中心制”和“导演中心制”。
“制片人中心制”是制片人主导电影的市场定位﹑投资把握﹑成本分配、演员选择、拍摄监督、后期宣发等方面的一种制片机制。在20世纪30年代的好莱坞,电影投资人普遍认识到电影生产和销售能够获取极高的商业利润,电影制片厂一片火热。好莱坞的电影生产以影片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推出了一系列情节类似、模式固定的商业化影片,自此美国电影走向了类型片发展的道路。……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