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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三: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4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中心主义量刑

闫召华:检察主导程序模式的构建维护审判中心诉讼结构的有效运作

如果将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看作主旋律的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可谓这一改革的变奏曲。

与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权力的结构性变革相呼应,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健全,我国也出现了“检察官法官化”的权力转移现象,并在实质上形成了一种检察主导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

将检察机关塑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主导者,以检控权为中心构建一种新的程序模式,并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一定意义上的定案权,可以说,这既与“检察官法官化”之权力转移的国际趋势有关,也取决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专门权力配置和检察机关的特殊定位,模式由控辩沟通机制、从宽兑现机制、案件速办机制和审查监督机制四个基本要素构成。检察机关在非检察环节中的主导作用,或者更确切地说,检察机关的工作对其他专门机关工作发挥的引领性和“预决”性的作用,才真正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检察主导的性质。

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转移了诉讼阶段的重心,局部改变了刑事司法权的基本配置,并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专门机关的配合制约关系,既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层层把关诉讼模式的优势,又可以尽早实现繁简分流,在确保公正和人权的基础上,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流水线式的高效处理。

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表述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指控意见的前提是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除非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法院一般应判处有罪。第二百零一条的裁决标准根本没有涉及证据特别是证据的充分性问题。如此,反映出的还是“检察建议,法院审核”的检察主导特征。认罪认罚案件既不应该也无必要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一样,将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作为庭审的重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列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这一规定的意义并不止于限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而是表明:(1)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可以在庭前甚至可能在审前阶段形成有拘束力的判断。(2)审判不一定必须解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问题,或者必须以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核心。因此,在司法权配置层面,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用力方向并不一致。但这并不是说检察主导与“以审判为中心”完全对立。

构建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毕竟只是应对司法超负荷的无奈选择,改革目的不仅不是否定“以审判为中心”,反而是要维护“以审判为中心”这种现代法治社会基本诉讼结构的有效运作。而且,从域外经验看,创立检察主导的替代程序的国家普遍注重从两个方面控制该程序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影响: 一是严格限制该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二是严格区分事实与法律,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对法官的刚性约束力。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合理借鉴。

陈瑞华:存在法院难以对量刑协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核的风险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在法庭审理中究竟发挥怎样的作用呢?

通常说来,法院的审判对象大体分为三类: 一是定罪问题,二是量刑问题,三是程序性争议问题。与此对应的是三种司法裁判形态,也就是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

在定罪裁判方面,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通常都会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院就连最基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予以省略了。而在简易审理程序中,法院即便保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形式,也无非是有选择地宣读案卷笔录,既不传召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再对无争议的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可以说,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裁判”活动基本上就是流于形式的,不具有“庭审实质化”的特征。在量刑裁判方面,法院要对检察官提交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进行审查。尽管从理论上看,法院仍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只是其行使求刑权的一种形式,但实际上,法院对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一般都给予了尊重和接受。除非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拒绝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否则,法院极少会不采纳控辩双方通过量刑协商所确定的量刑幅度。

在法庭审判完全走向“形式化”的情况下,法院不仅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对于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假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迫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或者在没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不明智地接受了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方案,那么,法院就连加以纠正的机会都没有了。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对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还是对潜在的刑事误判问题,法院都难以及时发现和加以纠正,从而法院难以对量刑协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有效审核。

李勇: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有助于落实审判中心主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

诉讼经济是程序简化正当性的重要根据,这是众所周知的。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 “一个精髓”“两大支柱”,一个精髓就是庭审的实质化,两大支柱分别是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所在,即发挥庭审在定罪量刑、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中的决定性作用,改变过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庭前沟通庭后汇报”“庭审走过场”的现象。

事实表明,要求所有的案件都无例外地全面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办理,是不现实的。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制度,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若是采行不分案件轻重的齐头式平等来分配有限的诉讼资源,司法机关恐怕因而瘫痪”。要想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就必须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所有案件“平均用力”,会导致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真正重大疑难的案件因司法资源供给不足而流于形式,反而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这就要求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简化。

比例原则作为宪法性原则和公法中的“帝王条款”,由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组成,三者是层层递进的关系。适当性原则是指手段能够促进所追求的目的之实现;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所运用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所增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成比例。比例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中的体现,就是程序简化能否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基准,是否能够促进繁简分流立法目的的实现,简化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最小化,国家借由程序简化所获得诉讼效率利益,必须高于因此对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因该程序简化所受到诉讼权利限制以及所受有罪判决结果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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