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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法基本原则是否存在矛盾?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4期
关键词:罪刑定罪量刑

孙长永:不够规范的从宽处罚与平等原则等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矛盾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基础与实体真实原则之间存在矛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合意的直接体现就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核心内容是被追诉人在明知、明智的状态下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承认、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同意以及对案件适用程序的选择。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固定的控辩合意通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传导至法院。然而,根据实体真实原则,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合意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关于“罪”与“罚”的合意,并不总是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相反,两者之间经常会发生矛盾或者冲突。其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基于“合意”的量刑建议所依据的事实、情节(如犯罪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 ,经法院审理后被认为不能成立或者有错误。前不久引起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二审法院否定控辩双方一致认可的自首情节,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类似的案例并非个别现象,而是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的刑事审判的常态。

其次,我国刑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检法机关适用法律很可能出现两种类型的“不平等”,从而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平等原则出现矛盾。

一方面,对认罪认罚与不认罪不认罚或者认罪不认罚的被追诉人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但由于我国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加之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已有多年,这种类型的不平等目前在实践中尚不突出。

另一方面,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种不平等包括三种情形。第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平等;第二,被害人人数众多,有上访、信访风险的; 第三,虽然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了公诉,但被告人对量刑事实、情节或者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李勇:认罪认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罪刑法定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个实体与程序交叉的问题。就程序法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即禁止双重危险。禁止双重危险的重点在于不因一事而两度置于受刑之危险,核心要义在于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重复处罚。就实体法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构成要件之要素,于刑罚裁量中,不得重复予以审查”。因此,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又称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也就是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不能再度作为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考量。实质上就是禁止量刑上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禁止不合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否则在实质上就是不当的、不均衡的刑罚,从而实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内涵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当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意旨系在犯罪宣示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过程中,避免多重评价的宣告与多重处罚而造成对人民基本权利过度之侵害”。二是禁止定罪事实再次评价为量刑事实,或者是将量刑事实再次评价为定罪事实,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实质的罪刑法定,即处罚的适当性,禁止不当的处罚。例如,将累犯这一量刑事实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情节,就属于将量刑事实重复评价为定罪事实,是典型的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三是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评价,实质上也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免除处罚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强调“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不能恣意对公民定罪量刑,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但并不禁止符合刑法规定但基于程序上的理由而不予处罚的情形。正如西田典之所言,如果是缩小、阻却处罚范围,则不一定要有明文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联法规的解释出罪也是得到认可的。因此,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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