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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五:本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关系是什么?

2021-11-12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1期
关键词:性关系竞合意志

劳东燕:本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之间,各自存在部分交叉竞合的关系

立法上增设本条之后,便会涉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之间关系的问题。按其实行行为范围的界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之间并非对立关系。也即,不能以同意或未经同意来区分本罪与强奸罪,以及本罪与强制猥亵罪,认为本罪针对的是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经同意而与照护对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未经同意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只能构成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以对立关系的模式来理解本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的关系,也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的规定表明,存在既符合本罪同时又符合强奸罪规定的情形。

本罪与强奸罪之间、本罪与强制猥亵罪之间,各自存在部分交叉竞合的关系。这种竞合关系,究竟定位为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本罪的法益如何界定。鉴于目前有关本罪保护法益的问题尚未有定论,此处不作展开。可以确定的是,在发生两罪竞合的情形时,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

本罪的实行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对照护对象实施自然性交行为,二是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对照护对象实施猥亵行为。前一行为类型中未经同意而实施的情形,相应行为除成立本罪之外同时构成强奸罪,应按处罚较重的强奸罪来定罪处罚。后一行为类型中未经同意而实施的情形,相应行为除成立本罪之外同时构成强制猥亵罪,无论是基本犯还是加重犯,都是按强制猥亵罪处罚更重,故一般应适用强制猥亵罪的规定。同时,在按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进行处罚时,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的照护关系的事实,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在量刑中进行把握。

付立庆:本罪与强奸罪属于互斥关系

从是否明显违背女性意志(关于性行为的自主意愿)的标准出发,本罪与强奸罪之间系互斥而非包含或交叉关系:成立本罪即不构成强奸罪,成立强奸罪即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在撰写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之“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其构成要件与强奸罪不同,应当单独确定罪名”,实际上也表明了本罪和强奸罪属于互斥关系的态度。

具体来说,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低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场合:第一,特殊职责人员使用暴力或者以恶害相通告的方式使未成年女性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或者是特殊职责人员利用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影响力,迫使未成年女性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表面上看似乎同时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而按照强奸罪处理。但实际上,行为类型并不符合本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而是已然构成实害,理解为想象竞合犯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在与女性意志之间的关系上,性行为的发生是违背女性意志的,女性无论表面还是内心都不同意,属于典型的强奸,是对性自主权的直接侵害。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影响力去胁迫未成年女性,对于发生双方的性关系被害人表面自愿,不构成胁迫型强奸,只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在与女性意愿之间的关系上,女性表面上同意而内心不同意,是对性自主权的一种间接威胁,或者说抽象危险。

第三,在低龄未成年女性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特殊职责人员与其发生性关系等极其例外的场合,对发生性关系女性不但表面同意而且内心也同意,性行为符合女性意志,是性自主权的体现,特殊职责人员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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