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理念构建与规范调整
——以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为例
2021-11-12江晨玲
海外文摘·艺术 2021年21期
江晨玲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1 理念构建:在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
1.1《合同法》第410 条的挑战
《民法总则》的内容构造与规范选择标志着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模式基本定型,而民法典合同编是担负着贯彻民商合一体例之使命的主阵地。我国私法体系存在着“名为民商合一、实为民商不分”的突出问题,给民商事审判实践造成法治障碍,其中便包括了委托合同的民商事区分问题。针对《合同法》第410 条之规定,主流意见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制度要旨在于,委托合同包含信任因素作为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当事人失去信任基础,便可无理由、随时加以解除,无须考虑合同期限问题。但批评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10 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规定没有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区分。
从条文表述上看,尽管《合同法》第410 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未明确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学界多数观点认为,解除权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正当性,故其任意解除委托合同不构成违约,该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有别,故应将预期利益损失排除在外。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认为此处的“损失”不包括可能利益的损失。这招致了学者的批评,因为“在有偿委托情形,《合同法》第410 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涵盖受托人本来可期待的报酬利益”。这一意见殊值重视。有偿委托合同应同时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若将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给予任意解除权过度自由,对非解除方难谓公平、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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