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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

2021-11-11李华清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1年10期
关键词:法律

李华清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2010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文简称《法律适用法》),提出了众多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关的规定,且在第2条中将其性质定义为“兜底条款”。可见,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我国国际私法经历几次变迁,但无论从立法还是理论上都未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缺陷进行弥补。笔者通过查阅威科法律信息以及其他裁判文书网,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选取一部分案件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寻找其不足的原因,以提升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适用质量,还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本质效果,尽可能消除其造成的消极影响,使之能更好地为我国涉外案件的审理服务。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被称为重力中心原则或最强联系原则,指的是法院以有关因素为指引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审判,分析与案件当事人存在紧密联系的诸多因素,找出其关联性最为密切的因素,并通过此因素所处地域的法则来处理与审判相关案件。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几乎每三起案件中就会涉及一起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尚未被有效限制。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法律适用混乱

《法律适用法》中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法律规定有7条,其中有5条为明示规定,分别为:第2条,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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