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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刑责追究障碍及对策

2021-10-28陈结淼朱智帅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监督

陈结淼,朱智帅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1 问题的由来

我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明确了监察委员会是反腐败的专门机关。《监察法》和《刑法》在打击职务犯罪的领域,具有广泛的衔接基础,彰显了宪法的精神。然而,在针对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上,两部法律的衔接却存在着衔接不畅的问题。

我国《监察法》第一条明确了监察委须实现“监察全覆盖”的目标,这相较于传统监察体系下的行政部门难以监督的对象——全国人大、政协等主体而有所扩大。但是,如何对监察机关自身和监察人员的职务行为展开监督,解决“灯下黑”的难题,仍需探讨。当前,人大、党委、纪委等组织都可以对监察委开展监督,监察委也可以对其内部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但这些监督几乎来自组织层面,例如,人大对监察委的监督缺乏细化的程序,仅通过“述职报告”等监督方式过于宏观;监察委对自身展开监督存在“既当参赛选手,又当裁判员”的问题等,同时,缺乏与监察委相互制约的机制也是当下的一大难题。因此,破解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难题和刑责追究障碍,显得尤为迫切。

同时,针对职务犯罪的规定,《监察法》和《刑法》所规制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例如,刑法侧重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以具有“公共管理性”和“行政职责性”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规制对象。而监察法则囊括了对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的双重监察,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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