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体系化构建
——以公私法协动为视角
2021-10-21彭中遥
北京社会科学 2021年9期
彭中遥
一、引言
整体的法秩序拆解为不同的法领域会自然而然地导出一个结果,即不同法领域之间的交叉地带因对某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与规制,而使特定行为具备多重违法属性,由此引发更为复杂的行为评价、责任认定和追责程序。[1]法领域的交叉地带也由此成为实务操作的难点和理论研究的重点。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游走于公法与私法之间,[2]而理论界对该领域的公私法协动问题却鲜有涉及,由此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法律实践极易陷入迷途。应当明确的是,作为一个前提性认知,所谓“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并非仅指某一具体制度,而是目标一致(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功能相似(要求环境危害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度之统称。[3]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公法救济机制,①该类机制又被称为行政执法机制,主要包括环境行政处罚(如环境行政罚款)、环境行政命令(如责令生态修复)以及环境行政强制(如环境行政代履行)等方式;二是以审判权为主导的私法救济机制,此类机制又被称为民事索赔机制,主要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省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起)等方式。
当前,我国学界尚未就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之应然选择达成基本共识,从最新的立法实践看,公法机制和私法机制均存在于相关法律文本之中。……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