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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众筹的刑事法律风险和“出路”分析

2021-10-15齐鲁翼

西藏科技 2021年8期
关键词:出路众筹

齐鲁翼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1 互联网众筹概念和特点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领域[1],属于全球化金融趋势。互联网众筹便为互联网金融范畴内,一种依靠于互联网融资平台,通过社会中众人的力量来为某项事业筹备所需的资金或者其他物质资料的金融形式。只要资金的需求者在网站上对项目通过图像、文字、录像等形式的描述,并把项目目的、预计完成时间、相关的内容信息等进行细致的介绍,投资者便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来选择项目投资的时间、数额等,在项目结束之后来获取相应的回报。其内涵范围广泛,网络借贷如P2P、P2B 便为广义债权众筹的分支之一。互联网众筹最初兴起于美国,是贫苦的青年艺术家们为支持创作,以偿付画作或其他创作为回报,在网络上向大众寻求援助的一种即兴手段。此后随着互联网不断改革和创新,广泛应用到一切需要社会力量筹集资金的事业或项目上,比如创业募资、设计发明,甚至包含灾后重建、竞选活动等,打破了传统的金融屏障和门槛壁垒,任何需求都可以被放到网络上,依赖网络时代的“长尾理论”找到支持者。其特点如下:一是门槛低,平台对众筹的限制宽松,只要有想法、有需求都可以发起众筹;二是融资快,只要够吸引眼球就能博得巨量的关注,获得大额甚至巨额的现金流;三是难追踪,投资者只能根据众筹平台或者发起人提供的信息做出真实性或营利性的判断,对事件或项目的真实状态一般没有渠道考证,对后期的资金使用情况也难以追踪,甚至监管部门也鞭长莫及。恰恰因为这些特点,使得互联网众筹鱼龙混杂,既有真实的、需要帮助的好项目,又导致“罗一笑你给我站住”、“姚策被拉入黑名单”这种利用大众同情心过度筹款的事件层出不穷,更有众多公司和个人打着互联网众筹的幌子,行刑事犯罪之实。

在我国,依据属性的不同,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从业机构包含:取得金融行业许可证的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机构,后者如众安在线,以及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互联网企业此两类。下文所述的我国互联网众筹,是指由互联网企业实施的众筹活动,相较于“挂牌”金融机构其具有“草根”金融的属性。目前主要有股权、债权、公益、产品四类互联网众筹形式:

股权型众筹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股权转让信息,吸引目的为获得企业股权并且取得股东利益的投资人进行融资。股权众筹自其诞生便不可避免的涉及一个“敏感”话题,即公募股权众筹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公募股权众筹实质为证券公开发行,而大多国家对公开发行的主体和机构有严格的法律管控制度,禁止擅自公开发行证券。公募股权众筹合法运行需由法律明确赋予其公开发行的权力。对此,美国《JOBS法案》中的众筹豁免条款,免除了中介登记为经纪交易商(Broker-Dealer)的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机构采用宣传、一般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的方式等。我国《证券法》曾尝试修订时增加类似豁免条款,放宽公募限制,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实行。因此我国目前的股权众筹集中在“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领域。

债权型众筹形式众多,在我国影响最广泛的当属其下位概念之一的P2P(peer to peer)。P2P 平台其发展之初乃信用中介平台,为提供借贷信息的居间方。而在我国发展过程中,在大量民间集资主体参与下其运营模式迅速“异化”,借助P2P 的概念集中出现了一批信用中介模式平台,对外广泛宣传,吸取了大量资金,具有传统非法集资的样态与风险,频频爆雷,如2020 年被立案侦察的“爱钱进”平台,涉及100 亿人民币,十余万群众受骗。目前,监管机构正致力于P2P网贷清零整治工作,原平台纷纷转型为小贷公司或消费金融公司,但尚有许多小型P2P机构活跃于网络。

公益型众筹方式,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以“水滴筹”“无忧筹”为代表的捐献型众筹,其适用对象为患病急需治疗但经济困难的人群,申请人其筹款请求被平台审核通过即会发布在平台募资,所得捐款由平台抽取少额且必要的手续费后,给予申请人资金。众筹平台在募资过程中实际为其提供无偿服务。但其绝非公益性组织,这类平台往往具有一定的保险经纪公司特征,其通过从自身平台或关联平台引流,从而推广并发展商业保险业务。以最近上市的水滴公司为例,其将“水滴筹”“水滴互助”与“水滴保”结合发展,在“水滴筹”微信平台界面,推广“水滴保”各类保险业务。从水滴公司招股书数据来看,其九成收入来自保险经济业务。第二,以“互助宝”“轻松互助”“水滴互助”为代表的互助型众筹,该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互联网保险的特征,其采取“分摊模式”即会员加入时充值一定资金,平台根据情况扣除其账户资金用于“分摊”用户的治疗费用,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同时平台会将其流量段与保险行业对接,以稳定客户群。其前端审核较松,虽吸引大量用户,但短期用户较多。随着“分摊”费用的上涨,用户大量减少,形成逆循环。目前,因其吸收资金数量巨大具有跑路风险,同时无相应金融牌照、缺少监管,各大互助平台纷纷关停。

产品型众筹指是筹资人的资金来实现其项目的发展需求,该种项目往往已经基本成型。在项目完结或者是约定时限达到之后,投资人可以获得一定酬报。目前此类众筹运行相较于前述几种较为规范、涉及的法律风险更少,较大的平台有“淘宝众筹”“苏宁众筹”等。

2 互联网众筹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互联网众筹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涵盖两类主体可能面临的风险情况,即项目发起人和网络众筹平台方。而众筹支持者往往目的是为金融投资或爱心援助,而不具有犯罪故意和实行行为,因而本文对法律风险的论述并不涉及该主体。从我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来看,涉及互联网众筹的犯罪主要有以下类别,如图1、图2所示。

图1 各类互联网众筹犯罪的数量、占比图

图2 2017—2021年互联网众筹案件数量图

并且,近5年内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数量的92%,以2019年度数量最多,可见本文将近年来的高发态势从众筹发起人和平台两方面分析两者的高发罪名,以求提出法律和监管方面的建议。

2.1 互联网众筹项目的刑事法律风险

2.1.1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罪风险。其擅自发行一定数额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具有严重情节、因此造成重大后果,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则可能构成此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为选择性罪名,涉及多个对象,因而对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的界定十分重要[2]。依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已上市公司无论以公开还是非公开方式发行新股票均应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监督机构批准;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其公开发行或累计人数达两百人以上时同样须经前述机构批准。公开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前提亦为相关机构的核准。至于“擅自发行”,涵盖公开和非公开两类方式。根据《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以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等形式发行证券亦或是发行对象累计超过两百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条,公开发行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和企业、公司债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人数累计超过两百人”。因此,未经批准,上市企业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以及公开实施股权转让这类变相发行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的情形。目前,在互联网众筹均平台发行的股票(包括股权转让)、债券多数默认其隶属于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因而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情形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行才能规避成立本罪的风险。而事实是,“我国目前仍然活跃的股权众筹平台往往在项目参与者人数和范围上做了限制,也在形式上只对注册会员公开,看似有个闭环系统,以此作为非公开发行,来规避所涉及的法律风险。然而,绝大多数众筹平台半遮半掩在众筹网站主页或微信等其他方式公开推介企业众筹计划的行为,仍然涉嫌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问题。”[3]

值得研究的是发起人与平台运营商的共同犯罪问题,其涉及平台运营商犯罪成立的风险。可作区分讨论:一是平台运营商与发起人身份叠合,由运营商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此时便不存在共犯问题。若构成要件该当、违法且有责即成立犯罪。二是平台运营商与发起人身份各自独立,此情况最为复杂。较无争议的是发起人因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归罪,问题集中在平台运营商是否构成共犯,如果成立,按共同正犯亦或是按帮助犯处理。此类情况下,对未经批准而设立的众筹平台可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但其与本罪为独立的数罪而非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的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通过关键词“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检索判决书,尚未有涉及共犯问题的互联网发行股票、债券的案例,而在不涉及互联网情况下,如典型判例《上海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也只追诉并判决发行方单位、自然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并未以本罪追诉被委托发行的单位、自然人。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此类情形不多,但只要满足特定条件,无论是否使用互联网平台,均有成立共犯的可能。相较于传统的发行模式,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可使发行人与平台之间的联系更加高效便捷且更加隐蔽,其共犯也具有网络共同犯罪的特征。如有学者提出,网络共犯的故意认识内容弱化,网络片面共犯的片面意思联络、承继共犯的“后发”意思联络等新情形相继出现,并且帮助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界限变得模糊、帮助行为呈现出实质上具有实行行为效果的正化趋势等问题。[4]

2.1.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风险。与对外发放贷款相似,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商业银行经国家管理机构批准而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未经批准而自行从事上述特许经营活动,属于非法行为,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集资案件解释》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如若满足下列要素,则构成本罪:首先,集资对象乃社会中不特定的主体,且其使用传单、媒体等途径宣传;其次,吸收资金未经管理部门批准或该机构本身合法但尚未获得吸收存款的特许性权力;最后,对出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股权、货币等形式偿还本息。即三个属性:公开性、非法性、吸收对象为存款。在对互联网众筹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时,也要参考这几点来判定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关于公开性,需要注意的是,当特定的参与人的数量到达一定程度后,其达到了公众的实质要求,就应被视为公开性条件的达成。部分互联网众筹平台通过注册会员制等形式方式来规避“不特定性”所带来的风险,但其实质上是否达到了只对特定主体发行的标准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分析。何况许多平台事实上还在“半遮半掩”地推广自己以使不特定主体知悉。并且即使做到了对特定主体发行,其参与人数依然受到法律规制。因此,互联网众筹可能该当本罪的公开性要件。其次,关于非法性。本罪是在行政刑法范围内所规制的行政犯,“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该行政犯的刑事责任条款所确立的本罪非法性要件之一。需注意的是,该条款对于非法开设的金融机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共存款,足以对其作出否定性评述;但对已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用高利率吸收公共存款等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行为方式不能充分评价。对此,上述《集资解释》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来厘清非法性的界限,包括“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方式,表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本罪。目前,在我国经批准能够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储蓄机构、信用合作社等,而未明确准许互联网众筹平台等其他主体可以公开吸收存款。因而除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外,借助合法形式吸收存款的互联网众筹也面临构罪风险。比如经银保监会批准的,为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金融类公司,其应谨慎开展网络众筹类活动。另外,网络众筹活动往往会募集较多的资金,参与人数众多,因而可能会达到构罪的红线。最后,关于吸收对象为存款。本罪的立法目旨在保护存款管理制度,防止不良民间借贷冲击国家经济结构,因而本罪的对象为存款而非其他形式的资金。一般而言,存款与其他资金区别不着眼于其各自利率的高低,如实践中常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打击的网络借贷类中的P2P案件,其利率也往往达到10%~15%的高值;而在于存款具有承诺稳定返还本息的特征。有学者据此将其区别于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公司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以“股权方式”给付回报,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允诺‘必然’给付回报。”[5]因此,形式上为股权转让但承诺必然返还本息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此外,类似于前罪,互联网平台在也同样面临共犯问题。

2.1.3 集资诈骗罪的构罪风险。在互联网众筹中,集资诈骗罪的构罪风险并非源于互联网众筹架构本身,若其依法依规运行并不会具有成立本罪的风险,但是如果项目发起人因为自身故意进行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刑事法律的风险。集资诈骗罪的构成除非法占有目的,此诈骗类犯罪的典型特征外,还需具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一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判断,同样适用于《集资解释》中关于非法性、公众性的解释。相较与前述犯罪,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核心。对此,《解释解释》第四条给出了七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应着重注意“肆意挥霍”与“携带资金逃匿”的理解。如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而非个人消费、挥霍,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按其他犯罪如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论处。逃匿指逃跑与藏匿同时满足,单纯逃跑不能轻易被认定为具有本罪目的,需携款潜逃。[6]在实践中,不乏互联网平台以众筹为幌子,实际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投资人,携资跑路的案例。如上海市高院裁定维持的(2020)沪刑终91号集资诈骗案,被告吴某某通过由其控制的平台对外销售股权、债权等进行非法集资,同时对外发放放贷。单位及涉案人员对外公开宣传,诱骗投资人投资,造成实际损失16.3 亿元。以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构成本罪。

2.2 互联网众筹平台运营方的刑事法律风险

2.2.1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罪风险。根据《刑法》,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未经主管单位批准,则可能构成本罪。“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阐明,与其他经济类犯罪类似,设立金融机构应分别其所属的监管部门审查,如《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设立。本罪重点在于怎么判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指出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也在非法金融机构之列。其后发布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重申了非法金融机构包括“虽未冠以上述名称,但实际是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其确立了“金融机构设立”的实质性定义,即其不需为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而只要实际从事上述金融业务的机构即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7]互联网众筹中的股权型众筹中,往往会出现股票发行和转让、债券发行的实质性行为,并且众筹平台为了实现这种交易创设了一定的交易场所,即其实质上可能发挥了符合金融机构实质定义的功能,因而具有成立本罪的风险。

2.2.2 非法经营罪的构罪风险。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增设了本罪罪状的第三款,确立了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的非法样态。对于股权型众筹,互联网平台也具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罪风险,但若行为人的行为未满足实质性要件,即尚未达到组织开展金融机构的程度、实施的行为类型也较为单一,而实质危害性又达到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便可由本罪兜底性法条的第三款打击该不法行为。尽管本条款未述明究竟何种情形下,网络平台经营证券的行为可能违反本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冲突,但其符合该类条款存在的必然性,“为了防止经济领域重罪的发生以及不放纵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逃漏法网,立法者在对典型的、常见多发的行为类型做出列举之后,有必要对那些难以预见而又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以兜底条款的方式加以涵括。”[8]另外,有学者提出,P2P 类型的网络集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刑法规定的第四项内容,因其行为未经批准,侵害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准入机制并且该行为与本罪的第三款规定所列举的范畴同属金融行业,具有同质性。[9]笔者认为相较于前几款,第四款高度概括、未述明行为特征,属于最易被扩大解释的条款。为防止非法经营罪沦为“口袋罪”,在意将P2P 等案件的犯罪主体归为本罪时,若最高院对第四款司法解释尚未扩大至此类情况,应遵循2011年最高院下发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因司法解释未明确界定而对于某行为是否隶属于本罪第四款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明,应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院请示。

3 互联网众筹的出路:法律创新要走在前列,行政监管作为依托和保障

我国的金融制度改革始终以市场化为目标导向,从管制走向宽松,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极大的促进金融市场的活力,但仍存在需待解决的难题,比如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对于中小型企业,其内部资金来源往往不足以支撑其资金需求,因而转向外部融资。在其寻求直接融资所包含的股权融资和企业债券融资时,募资方需要第三方提供审计、信息披露等服务以提高其透明度,中小企业往往难以承担其高额的披露成本。另外,股票与企业债券公开发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发行资格、程序有严格的要求,也一定程度阻碍了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主要方式为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以股份制和国有制两种商业银行形式为例,前者与中小企业间资讯不对称,在中小企业具有内部运营的资金风险而又缺少抵押状态下,其贷款难以通过风控部门审核。后者存在审批手续复杂,资金倾向国有企业、大型企业等问题。而互联网众筹解决的是资金的筹备问题,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中小企业融资。2019 年4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政策、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减轻企业融资负担。互联网众筹通过股权转让融资、主体间借贷等方式,对于个人、中小型企业募集资金、物资更加便捷,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的经济政策需要。不仅如此,有学者从突破金融抑制的角度指出,互联网众筹模式在“负利率”时代还有助于居民财产的保值、维护个体工商的财产利益。[1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0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统计数据报告》,“初步统计,2020 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34.86 万亿元。”表明互联网众筹的融资规模已不容小觑。既然中小企业在面向现行途径寻求融资时“屡屡碰壁”,而互联网众筹在目前相对严格的“传统”金融体系约束下已为金融市场带来了新的活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互联网众筹进一步“松绑”,寻求风险、金融管制与方便融资、放宽市场的平衡,释放互联网众筹的潜在价值。那么是否可以借助“互联网+金融”的特点进行制度创新,为中小企业针对性地设立一批新型融资机构,并构建相应的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一套“互联网众筹融资制度”。在我国金融体系建构过程中,不乏此类案例,如“金融租赁”,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意愿购置租赁物再租至承租人,由其支付租金并承担风险的制度,具有低成本、便捷等特点。该制度在我国发展初期也饱受争议,而自2007 年试点后至今,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何让一个优良的模式最大限度发挥出作用,服务于经济和社会,而不是诱发犯罪,是法律界需要思考的问题。首先,关于公募股权众筹。为解决发行方式和市场层次单一、监管过严等问题,于2019年12月28日审核通过的新《证券法》,围绕股票注册制、信息披露进行了系列制度改革。在其总共四次的修订草案审核中,第一及第三次草案内容出现了“建立公开发行豁免注册制度”条款,然最终未能面世。究其原因除了新法的目光主要集中在推行创业板、科技版采纳注册制等重要举措外,本条款源于国外制度实践,是否能有效服务于我国国情尚不明确,且具体配套政策仍需落实。但其并非意味对公募股权众筹的否定,在新法改革措施趋于稳定之后,需深耕于多元金融体系中的其余角落,公募众筹应作为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的领域继续研究。其次,众多P2P 平台在运营过程中易异化为信用平台,甚至拓展为经营各类金融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具有较大非法集资风险。而最初作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P2P 信息中介平台,其作为居间方为接口处双方连接融资需求,其风险相较于前者小的多,若一方跑路只为发生在借贷双方间的资金纠纷,不影响其他参与者。此亦为政策层面引导其发展的方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其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需经备案等各类条款。随着地方金融监管的逐步改革,地方监督定位更加明确,在P2P 集中整顿后脉络更加清晰地背景下,可重新回归P2P 的信息中介定位,在具有广泛融资需求的城市设立一批备案机构进行试点工作;或者在制度上创设新的金融机构,由有信息整合实力的大型公司开展P2P 信息业务,由中央设立相应机构监管。另外需注意的是,探索制度创新的同时,也不妨在已有的体系范畴内需找出路,必要时可对其“升级”。如为促进小规模企业融资,所创设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制度。该融资市场提供股权、债权私募服务,现已设立30多家机构,由各省负责监管。其市场内挂牌企业众多,规模和功能一定程度上与股权私募众筹同质,并且目前股权众筹存在因平台独立审核而良莠不齐的现况。因此,针对限制该市场发展的问题,如板块划分不清、地方政策不统一等,可以考虑适度改革,并且可结合互联网扩大线上交易规模,从而将股权私募从互联网众筹引流至本市场内,在便捷、高效的同时降低金融风险[9]。

其次,行政手段监管必须到位,并作为刑事手段的前置条件和重要补充。由于互联网众筹涉及股票、债券、信贷等多个领域,并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所以行政监管需要多机构协同合作。横向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需要明确各自监管范围,划分互联网众筹中重叠监管部分的监管权归属,使众筹平台在明确的法律约束和行政监督下发展。纵向来看,对互联网众筹监管,除金融和市场监管机构外,还需工信部下属的互联网管理部门相配合。2021 年5 月1 日起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这类联合治理做出要求,在监管方面,由非法集资主管部门牵头,与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一经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对互联网众筹协同分工监管提出了概括要求,具体怎样整合各自职能、形成常态化监督,还需进一步探究[10]。

另外,除了“由谁监管”的问题,行政如何监管也需明确。应依据法律法规严格审核互联网众筹平台的准入资格,评估其运营结构的法律风险,如股权众筹类应严格限制参与人数,规范其会员的注册标准,如违反行业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罚。此外,2021年4月26 日,央行发文《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称,通过全面清理整顿金融秩序,在营P2P 网贷机构全部停业,互联网资产管理、股权众筹等领域整治工作基本完成,已转入常态化监管。表明了目前从严管理、联合处置,打击网络非法集资,促进互联网众筹健康发展进入平常态势。至此我国互联网众筹已经历了宽松-收紧-常态化的阶段,对其本质和实践中的表现形态有了相对全面的认识,也积累了充分的管理经验,形成了一套法律应对方案,已能客观、依法依规的处理此类问题。因而,对于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利用互联网众筹的平台和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惩处和追诉,避免金融市场遭到破坏,促进互联网众筹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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