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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缺席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1-09-30陈波

青年文献·理论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问题与对策

陈波

【摘要】司法实务中大量的借贷纠纷类案件因被告不出庭应诉而制度判决。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不仅与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也影响具体案件的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本文将主要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视角,分析民事缺席审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比较考察,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一些对策措施。

【关键词】民事案件; 缺席审判; 民间借贷纠纷; 问题与对策

一、当前民事缺席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不够统一。我国对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一是经合法传票传唤;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缺席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本人接到传票后拒不到庭;二是被告下落不明,法院用公告方式送达。实践中又以第二种情形居多。

在被告“下落不明”的认定方面,实践中主要凭法院送达人员或邮政投递人员主观经验判断。当前社会人员流动频繁,公民的户籍地址或身份证地址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现象较为普遍。现有认定依据不够充足、标准不够统一、随意性较大,容易造成缺席判决的增加,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迟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凭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审核认定公民是否属于“下落不明”。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送达程序及相关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应当从严掌握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二)证据审核标准不够统一。缺席审判庭审中的辨论程序和质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在没有被告方答辩和质证意见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存在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采取实质性审查2。由于该条文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于缺席审理,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按立法本意角度和体系解释分析,缺席审判的证据审核认定应当采取实质审查。原告的证据如果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滥用权利行为缺乏规制。民事案件缺席审理中,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约关系失衡,加上我国对当事人滥用权利行为未规定制裁机制,缺席审理中当事人滥用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

1.被告恶意缺席。民事诉讼被告普遍存在以恶意缺席拖延诉讼或逃避责任的思维模式,借贷类案件被告逃避法院传唤、不提供答辨意见、不出庭应诉等现象尤为突出。

2.原告滥用诉权。原告为获取诉讼中的有利地位,故意隐瞒被告的真实住址,导致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并作出对原告有利的缺席判决。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极具隐蔽性,被告的合法权益极易遭受损害。更有甚者,少数不法分子虚构法律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使诉讼沦为不法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二、国内外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考察

(一)缺席审判的处理程序。近代西方国家缺席审判处理程序先后经历了缺席审判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两种基本模式。

1.缺席判决主义:指当原告缺席时,视为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被告缺席时,视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3。为衡平救济缺席人权利,规定缺席人享有申请异议的权利,缺席人一旦提出异议,则原判决失去法律效力。

2.一方辨论主义:指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根据辨论主义的基本要求,法院命令出庭人对缺席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单方辩论,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依出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辨论主义取消了异议制度。缺席一方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有权以上诉或再审方式予以救济。

3.我国的缺席处理程序:我国缺席处理程序具有自已的特色,既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辨论主义。

与缺席判决主义的区别:一是原告缺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则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二是被告缺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主义则视为被告对原告事实主张的承认。三是我国未设立缺席判决异议制度。

与一方辩论主义的区别:一是我国对原、被告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区分原、被告,只要缺席均会导致缺席判决。二是我国缺席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限制,被告未陈述但经法院查明的也可作为判决依据;而一方辩论主义对当事人未主张事实,一律不作为判决依据。

(三)缺席审判的救济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缺席审判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异议救济、上诉救济和双重救济。

1.异议救济:是指缺席人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原审法院撤回未生效缺席判决的一种救济方式4。异议救济使有正当理由缺席的当事人避免丧失审级利益,并重新获得参与一审程序的权利。

2.上诉救济:是指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对原缺席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采用上诉救济的国家在缺席审判中普遍采取双方审查模式,由于在庭审中注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因此取消异议救济程序并不影响诉讼的经济性和安全性。

3.双重救济:是指当事人对缺席判决不服的,既有权申请异议救济,也有权通过上诉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此种救济方式侧重于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不利于提高訴讼效率。

三、完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对策建议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关系到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两大价值理念。在平衡两大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有必要探索完善我国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一)明确民事缺席审判程序要件。为确保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有必要明确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

1.当事人经合法传唤。要严格把握公告送达适用条件,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严格审核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在公告方式上,除原有传统公告方式外,还要借助电视、互联网等新型传媒工具,拓宽信息的受众范围,确保受达人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诉讼系属。

2.当事人在规定时间缺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诉讼中最关键的阶段。应当将缺席的时间确定为法庭调查开始至法庭辩论结束这一时间段。当事人在开庭准备、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诉讼阶段缺席的,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及庭审进程,应当作出对席判决而非缺席判决。

3.缺席无正当理由。缺席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存在不可抗力等阻碍出庭的法定事由。法院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审理。应当明确将当事人缺席并不提出正当理由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缺席无正当事由”。

4.到庭当事人申请。根据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诉讼进程的运行由当事人决定和推动,审判权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缺席程序须经到庭当事人申请。

(二)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无法从制度上有效杜绝被告不答辨、不出庭等行为。应该明确强制答辩的适用对象、内容、法律效果等,使当事人的答辩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本人而言,不得擅自更改已作出的答辩;对法院而言,法院判决不得超越答辩的内容。关于被告拒不答辩的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辩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作出裁判。笔者认为,一律采取严格的答辨失权制度不符合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和民事诉讼法价值理念。

(三)建立有条件的异议救济制度。异议救济作为缺席判决的一项特殊的救济途径,能够切实保障有正当理由缺席人的法定庭审请求权,同时将缺席正当理由的审查置于庭审后,也有利于解决庭审中正当理由审查难问题,提高庭审效率。建议明确异议救济主体、理由和审查程序,维护有正当理由缺席的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决,重新开庭审理;如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由当事人按上诉或再审程序进行救济。

(四)有效预防和减少缺席审判。在现有的送达制度框架下提高送达成功率,最大限度减少缺席审判情形。

1.加强送达信息的资源整合。如何查找被告的准确住址不仅是送达工作的难点,也是破解“送达难”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當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导向,构建统一信息查询平台,推进与公安、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民政等主管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提高送达成功率。

2.规范原告的协助送达义务。笔者认为,原告的协助送达义务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提供准确住址的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经公安部门审核的被告户籍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信息,如因原告提供的地址错误或不准确,导致案件管辖错误或重复送达,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承担“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在无法送达成功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申请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法院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三是承担送达不能的诉讼风险。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规定。如最高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告知其送达不能的诉讼风险。如送达不能且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准确下落时,再行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人户分离人口为492762506人,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人户分离人口增加231376431人,增长88.52%,流动人口增加154390107人,增长69.73%。载《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

[2]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版,第320页。

[4]参见刘秀明著:《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5]参见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2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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