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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诈骗的几种特殊情形

2021-09-27张明楷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3期
关键词: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

张明楷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3 款和第4 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投保人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虚构保险标的,显然要求行为人在虚构保险标的时,就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表现为:原本不存在保险标的却谎称存在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恶意超值(超额)投保;以不合格的保险标的冒充合格的保险标的;将非保险标的冒充保险标的投保;等等。值得研究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事后投保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事后投保,是指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行为人隐瞒真相向保险人投保,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显然,事后投保无异于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标的投保,因而完全符合“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参加保险,但当出现事故后,先不报案,而是先投保,然后再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事故凭证的,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种观点也具有合理性。因为行为人在投保后的确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但行为人却声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可是,行为人在出现事故后投保时,原本已不存在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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