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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计算、技术反身与被遗忘权

2021-09-18方之衍

新媒体研究 2021年16期
关键词:社交媒体

方之衍

关键词 隐私让渡;社交媒体;隐私计算;被遗忘权;技术反身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21)16-0059-03

1 隐私让渡:信息社会中的隐私传播

Louis Brandeis与Samuel Warren最早将隐私权定义为“独处的权利(to be let alone)”,他们主张“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思想、情感与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向他人传播”[ 1 ]。这也就注定了“隐私”总与“公开”相对;因此,传统隐私观往往基于个人控制信息的需要,以公私为分界划定隐私内容的范围。虽然随着时代变化,隐私的内涵不断被改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①,却并未动摇“信息控制”与“公私对立”两大基本原则。然而,这种以公私对立为基础的个人信息控制却未必能与隐私保护完全划上等号。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因具体利益诉求而让渡部分隐私,这又导致隐私在实际情况中经常成为一个辩证的概念[2]。

在过去,公众人物通常被认为占据了更多的公共资源,理应为社会利益而进行适当的隐私让渡,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受众的知情权之间往往存在一种张力。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们已然生活在一个被数据浸透的社会:便捷服务的代价是对用户信息的持续抓取,各类收集装置所编织的巨网将个体团团包围,隐私让渡与服务获取之间的博弈成为了每位用户所不得不面对的难题。房绍坤等学者认为,信息社会从根本上变革了传播的方式,信息共享成为常态,隐私因而具有普遍的社会属性,其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私领域信息,也包括经由合同等行为而溢出私领域的信息[3]。

因此,传统的隐私观往往尝试基于公私对立的二元框架划定隐私的范围与边界,进而将触碰私领域的行为视为对隐私的侵犯。而随着传播语境的变化与公私边界的消融,隐私展现出了“流动”的全新特征[4]。这种“流动”的隐私观是信息社会中隐私复杂性的表现,其促使我们以一种动态的视角去审视隐私问题,而非僵化地框定隐私的边界。许多学者认为,隐私已经从信息内容上的“私有化分割”转向为对个人信息把控能力的探讨[2]。当隐私让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其要求我们重视隐私的社会属性,综合考量具体情境中的隐私问题。换言之,在什么情况下,让渡隐私是合理的;个体又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控制与保护已让渡的隐私,并确保其二次使用中的合理性;这已成为亟需思考的问题。

2 隐私悖论:理性计算的隐私让渡

Barnes[5]在2006年最早指出社交媒体中的一种怪象:青少年虽然清楚政府机构正收集着他们的数据,但仍在社交媒体上披露个人想法与信息。这个现象被称之为“隐私悖论”,指个体隐私保护与隐私风险认知之间的矛盾,其正是社交媒体中隐私让渡的重要表现。董晨宇等[6]认为,人们往往源于印象管理需要在社交网络中让渡自身隐私,而社交媒体则默许甚至鼓励用户的分享;其悖论感在本质上来源于用户普遍的隐私让渡行为挑战了对于个体理应保护隐私的天然观念。

因此,现有的研究往往以用户为中心考察隐私让渡的动机,试图弥合与解释隐私悖论。在这个过程中,隐私让渡成为了用户精心计算的结果。张晓娟等[ 7 ]认为,隐私悖论现象实际是用户权衡感知利益与感知成本的行为表征,当用户认为利益大于风险时,倾向于自我披露而非隐私保护。李贺等[8]学者同样认为,感知收益是用户自我披露的最主要原因,这种近期的披露意愿不同于用户远期的隐私保护意图,因此导致隐私悖论的产生。这种隐私让渡被称为隐私计算,其假设为用户的隐私让渡是对感知收益与感知风险综合考量的结果,且往往受用户个人背景、媒介使用习惯、信息敏感度、对媒介的信任感等多重因素影响。因而隐私保护意识的提升并不能直接促进隐私保护实践,甚至较高的隐私关注反而会让用户放松對隐私泄露的警惕;正是不同具体情境中风险与收益的精心计算,才使得用户在隐私让渡时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反应。

然而这一判断却忽略了三点重要信息。

其一,风险与收益所导致的隐私计算将用户的隐私披露行为设想为理性谋划的结果。Susanne与Menno[9]就曾系统回顾了隐私悖论现象的研究成果,质疑理性的决策过程是否是隐私悖论问题唯一合适的解释。用户的隐私让渡不仅动机各不相同,难以通过简单的模型概括;随感而发的隐私分享也屡见不鲜,可见隐私悖论在实际情况中往往更为复杂。

其二,隐私悖论现象背后实则是一种隐私观的变迁。从收益与风险计算的角度考量,普遍化的隐私让渡将隐私视作为一种由自身掌控、甚至明码标价的“商品”,一旦让渡所获得的利益高于风险时,便产生了所谓“隐私悖论”。因此,悖论中并行不悖的是隐私观的“商品化”与“功利化”,而缺乏对隐私让渡的伦理反思。然而愈演愈烈的隐私侵犯问题警示我们,用户基于收益与风险的理性计算很可能是一种“误识”,这不仅由于个人的隐私意识参差不齐,更在于用户对已让渡隐私信息控制的薄弱,使得其在二次利用等情形中缺乏明确的界定与保障。

其三,社交媒体中的隐私计算侧重于描述微观层面的主体间互动,将社交媒体作为隐私让渡发生的场域而非其重要影响因素。如果从用户的行为考察隐私悖论,不难发现其实际上是媒介技术中介化的产物[10]。这便促使我们反思社交媒体在隐私让渡中扮演的角色,进而认识到其以中立化的工具姿态出现只是一种表象而已,往往因此遮掩了对用户隐私行为与观念的影响。

3 技术反身:被中介的隐私让渡

肖冬梅等[ 1 1 ]认为,人类社会正从软规则时代走向硬规则时代;以道德法律等构成的软规则依赖主体的自我约束,而硬规则则是“摸得见看得着”的“物理屏障”。而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深入,硬规则正持续“数字化”,各类可穿戴设备与应用软硬件高举“高效”“智能”的旗帜,与个体生活紧紧捆绑,用户看似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然而一旦用户与之分离,便仿佛与生活世界发生了割裂。这种无形的逼迫导致用户往往难有选择余地,尤以汇集通讯、学习、娱乐、支付等功能社交媒体为甚。因此,与其说在社交媒体中用户进行隐私让渡,不如说社交媒体正在潜移默化之中影响着用户的隐私观念与实践。

刘育成[12]曾提出“隐私实做”(doing privacy)的观点,认为新技术的开发与运用将会与使用者共同建构新的隐私观念,这种新型隐私观具有与科技共生的特性。然而在实际情况中,用户与媒介技术的共生关系往往难言对等。

首先,平台的信息收集与用户的隐私让渡虽有合同约束与授权同意,但双方却并非总是“你情我愿”的关系。例如安装社交媒体或使用某些功能时,用户往往被要求同意复杂而冗长的授权条文,普通用户既难以理解,也缺乏成本学习,只能粗粗翻阅便应允接受,一项根据大学生隐私关注的研究指出,大多数受访者在注册账号时并不关心隐私条款[13]。与此同时,模棱两可的信息获取声明使得用户的权限授予行为与实际让渡的隐私之间存在着可以操作的空间,这导致许多用户虽知道自己予以了平台权限,却并不清楚自己究竟让渡了什么信息,更不遑说这些隐私信息的二次利用。此时平台对隐私信息的抓取与使用便成为了脱离用户掌控的黑箱,持续威胁着用户的隐私安全。

其次,诚如弗里德里希·基特勒[14]所言:“媒介决定我们的现状。”虽然上述不免有媒介决定论之嫌,然而社交媒体对生活的深入渗透无疑再塑了用户互动与传播的方式,势必将对人们的思想与实践造成重要影响。随着个体对社交媒介依赖程度的不断加强,无孔不入的信息授权与乐此不疲的隐私让渡可能会导致个体对隐私风险认知的麻木。从普通通讯数据到“人脸”“指纹”等关键信息,平台以各式优惠政策不断鼓励与说服用户让渡个人隐私,并赋予其“更安全”“高科技”“高效率”的神话,却在隐私信息何去何从的问题上三缄其口。而隐私保护对策却往往落后于数据的挖掘速度与深度,隐私维权的成本又令普通用户望而却步,甚至于不知隐私如何泄露、向谁追责,余留的只是用户对于隐私让渡与保护的无奈。

最后,齐格蒙特·鲍曼[15]发展了福柯的全景监狱理论,以“液态监视”来形容当前的社会境况;在鲍曼看来,全景监狱的中心瞭望塔已经不复存在,因为每个人既是监视者,同时也是被监视者。社交媒体中的隐私问题不仅表现在展演式的隐私让渡,也表现在随之而来的“截屏社交”等隐私侵犯问题。一旦用户隐私让渡,信息就处于社交网络的众目之下而失去保护,每一个社交媒体使用者被迫接受这种互为监视者的游戏规则。张爱军等[16]认为,社交媒体中“截屏”技术的运用不仅容易侵犯个人隐私,更可能消解交往的互信机制,改变公共语言环境。

4 被遗忘权:可以控制的隐私让渡

如果说社交媒体中的隐私让渡已是我们难以回避的现象,那么如何确保隐私让渡中各方的权益则成为隐私保护的重要方向。欧盟在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首次指出数据主体有权对不符合规范的数据进行更正(rectification),删除(erasure)或屏蔽(blocking),成为被遗忘权的前身。在2012年提案并于2018年正式执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被遗忘权几经讨论与修改,最终以“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的提法出现,其旨在赋予数据主体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那些不合规范的信息的权利。因此,这种“被遗忘”或是“被删除”实际上加强了个体对于已让渡信息的控制,同时昭示平台等数据持有者应尊重数据主体的权益。

然而对被遗忘权的态度各界莫衷一是,被遗忘权在具体实施中也并非一帆风顺,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案”便以败诉告终。被遗忘权看似使数据主体得以控制个人隐私,但是平台在信息收集与处理时的含糊说明使得被遗忘权的范围难以界定,而盲目的数据删除在与个体知情权相悖的同时,也影响着平台的发展。因此,明确被遗忘权的施行界限,平衡个人隐私保护、表达知情权与平台产业发展成为被遗忘权实施的关键。

因此,首先应减少隐私让渡中的不確定性,保证用户的合法权益。其依赖于隐私让渡中各主体、让渡内容的明确与用户参与的加强。王莉[ 1 7 ]认为,社交媒体挖掘与使用数据时应保证用户的“参与式同意”,在保证用户权益的同时提升数据的准确性。而平台也更应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以简明扼要的形式向用户阐明获得权限的目的,获得的数据内容以及这些数据的后续使用情况以减少数据抓取与二次利用中的纠纷。

其次,应限制不必要的“被遗忘”,减少平台的规制成本。当下的被遗忘权强调数据的删除,而大量数据的删除不仅可能产生“漏网之鱼”,且会给平台带来沉重的负担。胡晓萌[18]主张一种“温和的被遗忘权”,利用“更正”“屏蔽”“反悔”等机制避免被遗忘权的滥用。在遇到非必要删除信息的情境时,应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作为折中之道,既节约遗忘成本,也防止全部删除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进而减少被遗忘权对产业发展的负面效应。

最后,应结合具体情境明晰什么信息需要“被遗忘”,以平衡用户的知情权与表达权。诚如明星的隐私保护与受众知情之辩,数据主体的社会地位、数据主体与数据拥有者的关系、信息内容的公共价值以及隐私传播的具体情境等都应成为考量的要素。隐私问题应超越公私之界而以具体情况为基准进行动态判断,传播或公开的信息未必就不是隐私,而有时用户以合情合理的方式自愿披露隐私时,则应慎重对待“被遗忘权”的实施。

5 结语

当下,我们已完全步入了卡斯特所预言的网络社会,信息与数据是这个社会的核心。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等新兴技术的发展无不依赖于持续的数据挖掘与分析,其所带来的普遍化的数据让渡则势必引发一系列关于隐私问题的争议。这种争议既是人类与技术冲突的表征,也反映了当前社会隐私复杂流动的特征。此时,隐私让渡背后隐藏着的是一种隐私观念与实践的变迁,个体并非是隐私的主宰与掌控者,相反,隐私总是多元主体的协商与博弈之中的产物。

而随着被遗忘权等一系列关于隐私保护立法与规制的推进,表明了人们正在试图寻找隐私让渡过程中平衡多元主体权益的破局之道,以实现与新兴技术的和谐共生。

注释

①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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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爱军,朱欢.“截屏”社交的权力异化:逻辑、风险及其规制[J].新视野,2021,4(4):109-114.

[17]王莉.大数据时代社交媒体“数据隐私”的合理使用:知情同意、未知情同意与参与式同意[J].编辑之友,2018(10):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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