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初步证据的类型化适用及其规则完善
2021-09-12王娱瑷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规范
■王娱瑷
初步证据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运用广泛,却因其内涵不清、规则不明导致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初步证据的适用存在极大的随意性。通过对初步证据的适用情况进行梳理,可将初步证据分为证明紧迫性事实的初步证据、证明程序性事实的初步证据、证明前提性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证明要件事实的初步证据四类。其中,前三类初步证据发源于本土司法实践,与大陆法系的疏明规则相类似,可产生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以及转移具体举证责任的效果;而第四类证明要件事实的初步证据规范来源于英美法系,与我国司法实践已不相适应,应予修改完善。
“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在我国广泛适用。在英美法系中指的是除非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法官将据此认定欲证明的事实成立的证据。[1](P638-639)之所以称之为初步证据,是因为英美法系背景下,由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为使陪审团的裁决处于理性的基本限制之内,法官在将案件交给陪审团之前,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若证据未达到初步证据标准,便不将该案提交给陪审团。[2](P27)然而,我国司法制度有别于英美法系,经过司法实践的发展,我国初步证据内涵、规则、效力逐渐与英美法系产生差别,并与大陆法系的疏明规则相靠近。这种演化导致我国初步证据适用混乱,亟待规范化、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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