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与协调
2021-09-12徐忠麟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7期
■徐忠麟 夏 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较大冲突,引发后者的法院受理之争、生存之危,以及前者的规则适用之惑。从理论根源分析,其冲突主要源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内存缺陷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争议。从权力视角分析,其冲突映射行政权、司法权和监督权的逻辑演变:司法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掌控监督权并涉嫌僭越行政权,行政权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挤压监督权并有效反击司法权,而监督权从张扬趋向式微。协调二者冲突,可以按“微调”“整合”“重构”三种进路推进,形成以“行政执法先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民事公益诉讼补位”三位一体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法律救济体系。
为加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我国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2014年修改《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2017年8月底,在经过近两年的改革试点后,中办国办正式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授权省、市两级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下简称“生态赔偿”)磋商和诉讼,在规范性文件中正式确立生态赔偿制度。由于生态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以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为目的,二者的诉求具有共通性,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尤其是如何处理好二者的衔接协调在学术界与实务界都产生了诸多讨论,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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