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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研究

2021-09-10李存媛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3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李存媛

摘要:自2013年《公司法》资本改革以来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实行资本认缴制,与此同时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本人通过阐述认缴资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 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认缴制、债权人利益

一问题提出

公司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是一项伟大创举。经历了2008年的经济危机。因此,自2013《公司法》改革以来,资本认缴制允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赋予发起人以认缴期限利益,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达到盘活市场经济的目的不断刺激经济的增长。 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资本明显不足设立公司的情形。资本认缴制如何平衡公司良好的商业信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地问题。

首先,针对公司与资本制度不仅仅关系到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债权人的权益。其次,从我国商业环境来看,我国还未健全严密地商业诚信监督体系,即使在资本实缴制的资本模式下,皮包公司仍是层出不穷,债权人利益也并没得到完全的保障,因此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 资本认缴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

(一)资本担保功能的丧失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到相应的担保作用,后来更多学者认识到“注册资本并不能代表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利润盈亏。实践表明,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有较大的差距。同时,随着市场的发展,第三人垫付资本现象层出不穷,大大降低了制度本身设计的初衷。一方面,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公司设立的市场准入门槛。另一方面,我国的商业信用面临极大挑战。。

(二)实缴制变为认缴制

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在实缴登记制下,公司实缴资本得以公示,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登记信息进行查询,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新《公司法》确认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在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对出资予以承诺,并不需要实际出资以及相应的法定验资。同时股东的认缴资本期限由股东进行意思协商。 这样极其形成股东出资违约、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同时,由于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以及出资期限不限的规定,股东可能通过设定过低或过高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期限畸长逃避出资义务,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面临重大的问题。

(三)资本“认”与“缴”分离

旧《公司法》实施公司资本实缴登记体现了我国对公司资本的严格监管。但这一前提仅适用于公司资本一成不变。我国《公司法》仅对股东承诺出资的资本予以公示,而针对于公司的实收资本则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要求公司在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时呈现股东实缴资本状况。针对于公司资本公示不一格局形成两大问题: 第一,行政管理机构并未健全公司信用信息实质审查机制,不能有效保证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极其合法性。 实践中,公司信息变更后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由于市场信息变化的时效性,交易相对了解公司信息具有滞后性。由此可见,增加了债权人知悉的困难,形成了公司与债权人信息的不对等。

三 资本认缴制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额相应措施

(一)健全公司信息披露

2014 年新公司法确立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加大企业信息的公司力度。从该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健全。于此同时公司资本实缴制变认缴制更应该加大对公司运营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监管责任,构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公司信息内容披露的范围,于此同時不得侵犯公司的额商业秘密及其知识产权等重要的利益。总体来看,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第一,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的资产与负债;第二,公司资产信用度;第三,公司董监高及其实际经营人员的信息与个人信用予以公示这对公司良好地运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于此同时加强股东披露信息不实的责任。针对于企业失信惩戒方面,应强化公司失信惩戒的监督力度。

(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滥权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仅此条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并不能遏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针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从立法角度而且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应进一步强化其适用的范围。比如在诉讼程序上规定,当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存在恶意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股东不能举证就自己没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提出举证就要承担不能举证的风险。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司运营与股东出资信息与债权人获取信息不对等性,更可能出现公司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恶意提供虚假公司信息的行为,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司公示信息判断公司资本信用与公司进行交易。这样大大加剧了债权人举证的困难性。因此加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额适用以及公司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举证责任的导致遏制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建立出资催缴制度

从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看,股东出资和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也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视为出资人出资已经到期管理人可要求出资人出资。这种观点能否在公司未出现破产情况适用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出资催缴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第一,明确董事会为出资催缴的主体,加大董事会对股东资本的缴纳数额、缴纳时间、缴纳方式决定权; 第二,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催缴的对象为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的股东; 第三,催缴应在实际出资到期日前进行合理地催告; 第四,出资催缴前置,催交缴不成再提起诉讼。建立完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对于盘活公司资本空缺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卢政宜. 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D].吉林大学,2020.

[2]李宛迟.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20.

[3]何波.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带来的法律问题——公司纠纷诉讼的一个难点[J].人民司法,2020(08):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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