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由来
2021-08-30于兴泉
中国商界 2021年8期
于兴泉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破坏社会公平,影响职权的廉洁性和正当性,一直为各国法律所不允许。所不同的是,该类行为上升为刑事法律规制的尺度略有差异。
早在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行贿罪规定的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85条第三款规定的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也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随着搞活经济的深入推进,大量集体经济性质企业迅速发展、增多。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部分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员利用职权收受好处费、回扣等现象,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正常的经济发展。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扩大了行贿犯罪对象的范围。其中的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可见,关于行贿犯罪的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这类人员,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也纳入行贿罪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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