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2021-08-23石达曹庆贺
财会月刊·上半月 2021年8期
石达 曹庆贺
【摘要】数据驱动型企业作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 诞生于传统工业经济的反垄断法无法直接将其纳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逻辑中, 如何规制这些企业成为反垄断法改革面临的新挑战。 这些挑战源于反垄断法的理念、对数据垄断行为的认识、反垄断法体系、数据特性等方面的争议, 对此必须深入研究数据驱动型企业的竞争模式, 区分自用型数据驱动型企业与他用型数据驱动型企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后, 应结合大数据市场的特质, 革新现行反垄断法的行为框架, 区分排他性滥用行为与剥削性滥用行为具体识别垄断行为、研判危害结果。
【关键词】数据驱动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数字经济;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 F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1)15-0140-10
一、引言
数据驱动型企业在产业经济学视角下被认为是构筑平台、渠道与数据的关联纽带。 其作为驱动数字经济的主要作用力, 对激发市场动能具有重要意义, 但同时可能对市场格局形成破坏性创新。 肇始于传统工业时代的反垄断法已无法完全涵盖对这一新兴模式的规制, 无法囊括由数据驱动型企业实施的依靠其数字化平台所衍生的新模式[1] 。 而这类新模式又会对大数据市场的竞争机制形成冲击。
数据驱动型企业普遍依靠自身的数据优势聚集成立“数据池”(大数据企业商业模式的关键环节), 如何在實现“数据池”合理共享的同时保障数据驱动型企业的必要权利, 是对数字经济实现有效监管的核心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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