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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竞争中立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

2021-08-16李小明

中国经济报告 2021年3期

李小明

提 要: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于1995年该国进行竞争政策改革时提出,旨在规范政府及企业的商业活动,防止其因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而比私营业者享有净竞争优势,该机制包括发起投诉、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四个阶段。其与中国行政垄断规制立法相比,二者在立法宗旨、规制对象、适用范围、执法机构、违法处理等方面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显著区别,原因在于两国制度体系、反垄断立法及适用、文化传统差异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所不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进一步深入改革和完善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不妨借鉴澳大利亚的相关有益经验。

一、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及其解读

澳大利亚是最早提出竞争中立这一概念并且将其贯彻实施的国家,其竞争中立政策的规则体系也是最完整的。目前,这一概念在美国、欧盟及经合组织的竞争立法中都已适用。1995年,澳大利亚开始推动竞争政策改革,①竞争中立政策就是该项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澳大利亚国家竞争政策改革包含“三大协议”,即《竞争原则协议》②《行为守则协议》以及《执行国家竞争政策和进行相关改革的协议》。③这三大协议都对竞争中立政策作出了规定。此后,澳大利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竞争中立政策。

(一)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1.竞争中立概念。继“三大协议”之后,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紧跟着在1996年颁布的《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下称《竞争中立声明》)中对竞争中立作出定义:“竞争中立”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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