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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视角下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研究

2021-08-09林婧雯

艺术科技 2021年8期
关键词:版权反垄断

摘要:当前,表现为“独占许可+转授权”的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仍蕴含严重的市场垄断风险。根源在于该模式下大型音乐平台极易形成市场支配地位,转授权的不彻底性更让核心音乐资源共享沦为一厢情愿。著作权法的利益衡量原则、反垄断法的违法认定灵活性与执法谦抑性等因素使其尚未得到有效法律规制。建议完善数字版权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定,坚持宽严有度的执法策略,增设专门的法定许可条款。

关键词: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反垄断;版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8-0-02

2015年,国家版权局一纸“最严版权令”肃清了数字音乐市场的盗版侵权行为,也催生了独家授权这一版权交易模式。而自版权局于2017年9月约谈境内外20余家主要音乐公司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主要负责人以来,数字音乐市场的版权独家授权模式便遭遇了政策层面的打击。即便如此,其改头换面后仍以“独占许可+转授权”形式在实践中大行其道,所衍生的潜在市场垄断风险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根除。2019年,腾讯音乐再次因与环球等音乐唱片公司签订独家授权协议而被采取反垄断调查[1]。在数字音乐产业逐渐取代实体音乐成为主流趋势的背景下,对其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反垄断规制也成为构建公平竞争之数字音乐市场、推进音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动力。

1 数字音乐独家授权的垄断风险及其成因

数字音乐,通常指依托数字通信技术完成制作、存储、复制及广泛传播、公共消费等全过程的非物质形态的音乐产品。在实体音乐产业式微的数字时代,数字音乐平台纷纷尝试以各种策略从音乐版权方手中争取大量独家授权,通过构建大而全的核心音乐曲库增强用户黏性、扩大差异化竞争优势,进而实现高额盈利。根据深圳法院对腾讯音乐诉网易云音乐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所作的判决[2],当前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可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版权方(即唱片公司)将音乐版权以独占许可形式授予数字音乐服务商,后者在约定地域和期限内享有相关数字音乐作品的独家使用权,而版权方不得自行使用或再许可他人使用;二是被授权使用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在相应范围内还可对相关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转授权。由此可见,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在法律定性上有别于纯粹的著作权独占许可,表现为“独占许可+转授权”的形式;而从反垄断法层面来看,独家授权及后续转授权均带有浓厚的排他性交易特性,蕴含潜在的市场垄断风险。

溯其本源,该模式下垄断风险产生的原因可从量和质两个方向加以考察。第一,在版权收购中获取大量独家版权,需要依仗以资金为主的大量资源堆砌,此过程中的版权争夺战极易被异化为价格定夺战。一方面,大型网络音乐服务商借助雄厚财力支持和市场优势地位得以高价收购大量音乐版权、增强自身用户黏性,在版权大战中凯旋。另一方面,上述做法也导致版权价格整体性抬升,挤压、剥夺众多中小音乐平台的生存空间。而中小平台的倒下,又进一步扩大了大型在线音乐平台的市场份额及影响力,最终形成一家独大的恶性循环。第二,从转授权中获取的正版音乐作品质量上看,难以避免数字音乐版权独占方利用转授权决定、选择权,人为制造差异化竞争优势,使版权共享流于形式。平台间的版权共享通常以曲库资源对等为基础,而价值高、受众广的核心或主流音乐曲库一般为大型平台独有,这种资源倾斜会导致双向共享基础缺失;况且,上述平台往往基于营销战略考量,只转授相对冷门的非主流音乐版权以形成差异化竞争优势。以腾讯音乐为例,作为曲库基数巨大的平台,其虽已转授99%的曲库,但恰恰是剩下的1%涵盖了核心音乐资源,在真正意义上决定了数字音乐市场的格局[3]。

2 独家授权垄断风险的法律规制途径反思

若不对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加以正确指引,极易引发数字音乐市场的恶性竞争,对版权方、消费者合法权益乃至集体版权管理组织的地位、音乐产业的整体发展造成深刻的负面影响。但总体来看,当前法律规定尚不足以实现对其垄断风险的有效规制。

2.1 著作权法:缺乏市场竞争角度的法制关注

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权本质,强调在著作权法制度设计中充分反映对音乐著作权人利益维护和作品交流传播之立法意旨间的利益协调,并具体表现为著作权与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关联制度的相辅相成。其实,这也是对鼓励个体创作下之创新价值导向与公众资源获取过程中之市场竞争进行的利益平衡[4]。具体到数字音乐版权,这一特质则要求调整相关权利边界,以平衡版权方、消费者及各音乐平台的利益,实现有序市场竞争等。

然而,在当前以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核心构建的国内著作权保护制度下,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并未受到有效规制。“独占许可+转授权”的法律实质超越了传统著作权法的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权利设计,难以被准确纳入现有的体系范畴内。更重要的是,在著作权法视角下,该模式运行过程中伴生的滥用独家授权、转授权内容不当限制等做法,并不能在市场垄断风险评估层面得到合理约束[5]。从其社会运转效果来看,这类授权及转授权协议中的期限、地域、内容等要素差异,塑造了市场竞争潜在风险的迥异形态及程度;而必要监管的缺位,更使该模式下的市场垄断问题愈发突出。而且,从立法初衷来看,对市场垄断风险的忽视也与前述著作权立法的利益协调目标背道而驰。

2.2 反垄断法:违法认定灵活性和执法谦抑性

总体而言,独家授权模式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不显著,且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等私法精神相契合,故鲜有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情形出现。事实上,在许可使用和转授权两个阶段,该模式通常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形式分别出现。基于此,一般以合理原则为基础,综合考察多种因素来判定违法垄断。结合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实践,可参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三种。其一,被许可网络音乐服务商的资金、技术等资源状况,市场份额与相关市场能力。其二,是否构成较高的市场准入壁垒,包括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开展业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可以从协议及其续签总期限长短、取得的独家作品总量与其中的核心版权数量,是否以公平合理对价转授权、是否使版权获取成本显著增加等方面,判定是否存在较高市场壁垒。其三,消费者利益、作品传播效用等其他因素。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该模式是否阻碍了音乐作品的交流傳播,消磨了其作为公共消费品的固有属性;是否限制了消费者欣赏、学习等合理使用权利;用户消费成本是否显著增加,包括使用不同平台消费的选择成本,以及音乐作品溢价成本是否转嫁给消费者。

然而,上述方法也存在下列症结,造成了数字音乐独家授权领域监管不力、执法效率低等问题。一方面,以合理原则为基础的违法认定过于灵活,扩大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自由裁量范围,也导致执法结果存在不确定性。而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三步界定法来看,对数字音乐相关市场的精确界定仍存在方法和技术上的局限,简单认定为发行和传播市场可能导致其范围过窄,无法作出全面规制。另一方面,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执法的谦抑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法效果,助长了数字音乐市场版权独家授权的垄断风险。事实上,立足于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背景,长期以来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偏重于行政垄断,对数字音乐等新兴交叉领域的垄断问题反馈不足。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本身兼具的私法自治合法性与数字经济高度流动性、技术性,更极大提升了该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驱动执法策略朝谦抑化方向发展。但是,在著作权法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规制不足的前提下,若一味强调执法的谦抑性而忽视对反垄断层面的管制,则数字音乐市场的垄断现象极可能如脱缰野马,恣意践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影响数字音乐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 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垄断风险的化解之道

首先,应当完善《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指南中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内容的规定。可以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下常见的垄断形式进行类型化、规范化处理,细化数字音乐市场版权垄断违法性的认定标准与判断路径。例如,明确评估“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和效果的具体参考因素等等。

其次,在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行为的反垄断调查中,采取宽严适中的执法态度。如前所述,反垄断执法过分强调谦抑或过度激进,都无法实现对数字音乐市场独家授权模式垄断风险的有效、合理规制,也无法真正做到音乐作品的流通传播、鼓励创新创作风尚、市场公平竞争,以及版权方、消费者权益维护等多重价值协调。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正确处理反垄断法与音乐版权之间的关系,才能充分遏制独家授权模式的市场垄断风险,并使其正面效应得以充分施展。

最后,从著作权相关法律的视角来看,可以充分发挥法定许可在控制交易价格和破除市场垄断方面的作用[6]。一方面,在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并规定了交易价格最高限额或其计算方法的前提下,若版权方或经许可使用的网络音乐服务商在版权独家授权和转授权过程中,故意哄抬定价达到明显超出法定价格的程度,则被授权方可以选择适用法定许可模式进行交易。这不仅能节约先期协商、授权使用等的交易和运行成本,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交易实现、版权共享和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数字音乐独家授权领域的法定许可制度在事实上充当了具有较强威慑效应的法定限价工具。而另一方面,法定许可模式的引入,也赋予了被授权方更大的交易模式选择空间。定价过高、价格歧视、滥用市场地位等不公平竞争情形将驱使其主动规避授权方主导的市场化交易模式,转而寻求相对平等的法定许可交易方式,这有助于引导形成“良币驱逐劣币”的市场竞争良性循环。因此,从反垄断角度出发,法定许可制度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降低市场垄断风险等方面亦可发挥关键作用。基于此,可以考虑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唱片公司)和网络音乐服务提供者(在线音乐平台)之间增设专门的法定许可条款,将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数字音乐在线收听、点播等交互式流媒体播放行为纳入法定许可范围,使各在线音乐平台均在未经版权方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向网络用户提供数字音乐的在线播放服务,以破除独家授权模式下的版权市场垄断困境。同时,可完善一系列程序设计以提升制度的可操作性,竭力实现版权方、网络音乐服务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肃清市场风气,遏制数字音乐版权领域盗版泛滥、市场垄断的乱象。

4 结语

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一度在打击网络音乐非法复制和盗版行为、推动构建正版化市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市场垄断风险随其发展有增无减,并产生了阻碍音乐作品传播、遏制创作活力、混淆乃至超越音乐著作权协会职能、版权溢价成本转嫁至消费者等诸多负面影响。只有从反垄断视角出发,在市场竞争风险评估层面对独家授权模式进行合理规制,才能保持数字音乐产业及相关市场的生机活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唐金燕,马秀岚,吴可仲.腾讯音乐遭反垄断调查 争夺“独家版权”引发争议[EB/OL].新浪财经-产经,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9-14/doc-iicezzrq5688855.shtml?ivk_sa=1023197a,2019-09-14.

[2]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EB/OL].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664615cc63d47f6a62baaf601288d45,2019-11-01.

[3] 龙俊.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竞争风险及其规制方法[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02):83-94.

[4] 叶明,张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11):32-42.

[5] 吴太轩,谭羽.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协议的反垄断法分析[J].竞争政策研究,2019(04):38-46.

[6] 蒋一可.数字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探究——兼议法定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構建[J].东方法学,2019(01):147-160.

作者简介:林婧雯(1997—),女,福建厦门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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