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破除司法论证之困

2021-08-05宋徐昕

西部学刊 2021年10期
关键词:合理性

摘要:在认识论中,在获取知识时会遭遇到“明希豪森困境”,即无穷后退,循环论证和教义终结,在司法论证过程中也会遇到相同的困境,即司法“明希豪森困境”。传统的逻辑学解决路径存在一定的局限,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另辟蹊径,把司法判决证立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质量作为检验司法判决合理性的解决途径,踏出了摆脱司法论证之困的坚实一步。

关键词:明希豪森困境;法律论证理论;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61-03

一、司法论证之困的提出

(一)“明希豪森困境”的内涵和实质

1968年,德国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在所著的《批判理性论》中提出了“明希豪森困境”:一个人如果不慎掉入了一个泥潭,能否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拉出来呢?这一认识论上的思想实验表明了,知识无法超乎任何怀疑,寻求认识领域的“阿基米德支点”是不可能的。“任何科学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

对于逻辑论证而言,如果需要论证一个命题成立,那么往往经由另一个命题或几个命题通过逻辑规则来进行证明,但是做完前提或基础的这些命题又会面临着需要证成的问题。因此,将前提进行不断追问,那么在终点等待着探寻者的就是“明希豪森三重困境”。

1.无穷后退:为证成结论需要前提,该前提的证成需要再次设立一个新的前提,如此无穷后退,以至无法得到任何论证的根基。

逻辑表达式:b→a,c→b,d→c,……

2.循环论证:在彼此支持的命题之间进行循环论证。

逻辑表达式:b→a,c→b,……,z→y,a→z

3.教义终结:论证者在自己主观认定的真值“教义”论据上终结论证的链条。该“教义”可以是宗教信仰、政治意志形态所确定的政策或国家法律等。

逻辑表达式:b→a,c→b,……,z→y(z为“教义”所确定的命题)

这三重困境的提出表明了我们传统认知上知识的“确定性”上受到了挑战和质疑,由于找不到构建知识的前提基础,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不再拥有完全确定的知识。

“明希豪森困境”的实质在于这是人们在不可知论基础上进行论证和确立知识确定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的问题,这属于形而上学领域,是理性的悖谬。从认识论上说,绝对确定性总是认识的最终依据,任何论点、论据和论证应该建立在这种确定性基础之上才能够使人信服并认可。纵观当代人类认识论的历史发展历程,人们似乎只能被迫承认我们所获得的知识只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抑或是黑格尔所称的首尾相接的知识衔尾蛇而已。

这种基于怀疑主义精神所提出的“明希豪森困境”强烈抨击了旧形而上学所依赖的理论根源,批判了僵化的教条主义思想,推动了认识论研究方向的转变。

(二)司法论证之困

“明希豪森困境”是判决理由的可证立性难题,因而是判决的可证立性难题,也是法律论证的终极之困。为保障法律正当性的实现,司法工作者最初便执着于找到一个普遍确定的客观正义真理,但是事实上却无法找到这个真理;即使存在这个真理,也难以判断这是否是“唯一正确的答案”:若认为法律规定为真理,那么法律本身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语言表述具有模糊性;规则中存在非“二值逻辑”命题等),那么也就是说法律问题是没有确定正确的答案,至少没有唯一确定答案。但作为司法工作者,也不能因为找不到这个答案而放任于自我恣意和主观武断。

例如,法官做出判决——甲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命题N)。为此,法官论证提出支持前提——甲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前提G),并根据规则——死亡即严重后果(规则R),那么就可以逻辑地推导出命题N。如果有人对该结论不满意,他需要攻击前提G或者规则R。假设他攻击R,那么便需要对规则R进行证成,在第二层次证明过程中可以提出支持前提——死亡会产生极大的痛苦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前提G),然后用规则——任何产生极大的痛苦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都是严重后果(规则R)。如此,接着对R或G进行质疑,那么就需要对更多的前提和规则进行证立。

在司法實践中,法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判决应当能够满足正当性标准,但如何达到这样的正当性标准,实践中却没有一个有说服力和指导意义的规则路径。一方面司法工作者迫切追求判决的正当性;而另一方面同样受制于自身学识水平不一、精力投入多少和诉讼程序时间的限制下等条件制约,这便陷入了两难境地。正如詹姆斯·E.赫格特教授所说:“法官和律师的实务更像是一门技艺,而不像是一种纯粹科学的事业。”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位法官都如同德沃金所称的“赫拉克勒斯法官”拥有无限的智慧和充足的时间,大部分的法官或立法者在面临做出法律决定时,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出相对完美的答卷,如果没有一定的指引规则和理论,是很难办到的。

(三)形式逻辑解决途径的局限

在解决法律论证的“明希豪森困境”的方法中,逻辑学作为最悠久的分析方法,必然是绕不开的。逻辑学为进一步重构法律论述和其他论证形式,在谓词逻辑和命题逻辑基础之上添加了道义逻辑算子,表示诸如“必须”“禁止”和“允许”之类的论述,这样的逻辑系统被称为道义逻辑。尽管目前道义逻辑理论已经给法律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继续进行探索的理论依据,但是道义逻辑仍然无法为法律实践者提供事前确定的分析依据,尚且不够成熟和完善。正如霍姆斯大法官在《普通法》开篇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总的来说,逻辑学家依旧是以区分论证形式上的有效性为主要的目标,对于是否符合日常论证叙述的内容则缺乏系统的研究。

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之构建

(一)法律论证理论兴起和意义

在20世纪70年代“实践哲学”回归,经由一系列法学者的努力,“法律论证理论”最终作为一个独立的学说得以确立,并迅速成为法哲学中的重点理论,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IVR)及分会多次将“法律论证”作为中心议题。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新的法律难题伴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而层出不穷,人们期望有一个科学化并令人信服的法律论证能够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法律论证理论自身的特性符合现代法律论证的实践要求,提供了证明法律规则有效性和正当性的框架,为解决“明希豪森问题”提供了一条相对比较理想的道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司法“明希豪森困境”的解决途径

在法律论证理论发展的过程中,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贡献无疑是独特的,其理论是任何想从事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人都无法绕开的高地。为解决“明希豪森困境”,阿列克西已经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首先,阿列克西从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认定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理论来源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哈贝马斯提出,通过论证而有效建立起来的共识是理论性和实践性言辞之可接受性的最终标准。在交往理性理论中,主要的理论基础在于将理性商谈的结果认定为“已建立好的共识”,这样的共识是合乎理性并可接受的。再根据共识的理性和可接受的性质从而对真理进行取代,将“已建立好的共识”当成是真理。在阿列克西看来,法律裁定的一个规范化陈述可被认定为“已经建立好的共识”,即理性商谈的结果。那么法律裁判论证的正确和合理性便主要取决于法律裁判论证整个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品质,这样他就将对法律裁判的正确和合理性判断巧妙地转化为对论辩程序和论辩规则品质的判断,就可以通过程序和规则的合理设计来克服“明希豪森困境”,因而阿列克西称其理论为程序性理论。

其次,大部分的法学理论都不是那么客观地避免权力决断之实,那么论证说理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原因在于这些司法裁决的法律方法论都仅是从法官的角度看待司法论证,忽视了诉讼主体是多样的,具有不同的信仰、背景和主张。一个司法论证的得出往往需要各诉讼主体进行主张理由和论辩,法官最终在论辩中选择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共识前提。那么,不妨从论辩的程序上进行设计,保证每一个论辩者的真实意思和理由能够得到表达,在进行平等有序的理性论辩后达成共识。作为规则的设立者,这也是我们能够做到的,不断进行对规则的完善也是我们所擅长的,就如同保证“实质正义”得以实现的道路之一便是对“程序正义”的坚持和完善。凭借这样的思路,阿列克西创造了法律论证的一系列程序规则,根据这些程序规则对司法裁判证立:只要裁判结果的论证完全符合这套程序规则,那么就能认为得出的裁判结果是正当并理性的。

最后,法律论证得出的“共识”并不是一个早已存在的真理,而是一个经过推论得到的适用个案的真理。从逻辑上来说,先是有各論辩者针对命题提出自己的各种理由,经过理性论辩之后,各个理由被修正,根据逻辑推演得到了一个共识。这个共识不是在论证前就已经存在的,而是法律论证得到的结果。程序性理论与其说是在寻找绝对正确的答案,不如说是在为每个具体的案例创造一个合理而确定的答案。而理性论辩规则便是指引我们创造正确答案的灯塔,保障判决的正当性。

(三)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解决路径的成效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出世以来,获得了法学界、哲学界的高度重视,多数学者对其在法律论证领域上的贡献给予肯定。其出版的《法律论证理论》被翻译为十几种语言出版,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学说独立的过程中,做出了重要的创造性贡献,开创了法律论证理论学的先河。首先,其提出的程序性理论所讨论的中心在于如何用程序性规则设计和论述形式,来为前提的正确性提供理性且普遍认可的基础,搭建一个新的形式规则框架来判断前提证立的标准,从而走出司法论证之困。其次,该理论将现实司法中的法律论辩与人民普遍实践言说理论相互联系起来,阐述了在法庭中怎样理性论辩,达成共识。最后,阿列克西还特别强调了法的证立过程远远比法的发现过程更为重要,一个切实合乎我们理性的判决,必须是经过充分说理和论证的。正如波斯纳而言:“法律的目标在于找寻正当性证明的证明过程,而不是或者说并不主要是发现的过程。”阿列克西所要表达的就是判决都应当能够理性证立,这样得出的判决才能是“理性之树的果实”。

当然,任何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阿列克西的理论也遭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部分学者认为阿列克西的程序性理论并未置于真正现实的司法环境中,其所倡导和制作的许多程序规则无法得以实施。阿图尔考夫曼指出,尽管阿列克西给我们带来了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系列论证规则,但这些规则并不适用于现实法庭裁判,只能存在于空想中的理性商谈环境。现实司法环境会产生很多的制约,如司法程序定式、法律缺陷、司法期限等等,从而无法达到理性商谈的要求。的确,完全理想的理性商谈环境确实令人难以企及,但是不可否认,这对我们寻求和证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提供了方向和指引,这种“乌托邦”式的理想司法环境代表了我们对司法环境的要求和希冀,从而能够引领我们得到更加公平和正义的裁决,创造更加美好的司法环境。

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程序性理论是披上外衣的自然法,混淆了法与道德的关系。于尔根哈贝马斯指出,阿列克西本质上是采取了以程序条件的视角对理性论辩展开分析,那么该法律论证理论似乎只能算是论辩伦理学的拓展,可能只是披着另一套外衣的自然法理论。该批判其实并不能成立,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各个论辩者需要针对一个命题提出自己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在经过理性的论辩后,各个理由和前提需要被修正,那么在这个阶段中,纯道德的理由便会被修正:如果该理由能够成为大家论辩商谈的法律依据,那么便可成为共识的前提依据,反之则会便驳倒,无法作为依据。这样便足以区分开道德和法律。

诚然,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不一定是那么十全十美,但是其在法学领域内的独特创举是非常值得欣赏的。同时,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对推理前提规范的详细论证要求,优化了传统司法的推理方式,给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

结语

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对司法程序规则的合理设想来突破司法“明希豪森困境”,运用论证和论辩修补了“知识之墙”的裂痕。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而“看得见的正义”便要求法官判决的理性证立,那么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1] 汉斯·阿尔伯特.批判理性论[M].朱更生,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9.

[2]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WILFRID SELLARS.Empiricism and the Philosophy of Mind[M].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170.

[4] 王洪.逻辑能解法律论证之困吗?[J].政法论坛,2019(5).

[5] JAMES E HERGET.Conr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M].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6:43.

[6] O W HOLMES,JR.The Common Law[M].Boston:Little Brown,1963:5.

[7]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J].比较法研究,1995(4).

[8] 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5:70.

[9] 雷磊.法律论证何以可能?——与桑本谦先生商榷法律论证理论的基本问题[J].政法论坛,2008(4).

作者简介:宋徐昕(1997—),男,汉族,广东河源人,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逻辑学会会员,研究方向为法律逻辑。

(责任编辑:御夫)

猜你喜欢

合理性
碰撞合理性问题的“另类”解决方法
奇遇
小议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行为的合理性
新形势下新闻采访行为的合理性探讨
试论《反异教大全》取名“哲学大全”的合理性
域外证据领事认证的合理性质疑
至善主义、合理性与尊重
论合理性标准在诠释过程中的作用与限制
关于如何加强建筑设计的合理性问题探讨
加强建筑结构设计合理性的方法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