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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股东可提起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2021-07-27张朝辉

商业文化 2021年17期
关键词:标的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其中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案 情

绿地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闫先生和杨女士,出资比例分别为42.67%和57.33%。2008年闫先生受让了杨女士的全部股份,绿地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闫先生一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7年,闫先生将99%的股份转给了刘先生,将1%的股份转给了徐女士。

2006年,绿地公司与杨先生签订《合作协议书》杨先生给付绿地公司40万元受让了该协议中某小学校的房屋,直至2014年,某投资公司将小学校地上建筑物拆除,期间,投资公司将本应给绿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由闫先生领取。后杨先生与绿地公司就补偿款产生争议,原告杨先生将被告绿地公司告上法庭,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法院于2020年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杨先生9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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