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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状及思考

2021-07-19周甜甜

理论与创新 2021年6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周甜甜

【摘  要】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普通民众的维权意识逐渐加强,小额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法院出现案多人少的局面。为了高效便民的审理类似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它针对小额标的的案件为民众提供了一种简便、低成本、效率高的维权途径。本文通过阐述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特点、适用规则、立法进程等并结合司法实践来探究这一制度的现状和困境,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救济机制

引言

上世纪50年代就已经有小额诉讼的相关制度,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民众法律意识也逐渐提升,同时司法机关也面临着严峻的审案压力,面对数量多案件类型新颖的小额民事案件,现有的诉讼制度并不能高效解决。我国在2012年才将小额诉讼程序在民诉法中正式确立,这一诉讼程序促进了司法大众化,但是由于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还存在不足的地方有待完善。

1.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1.1我国小额诉讼程的概念和特点

(1)小额诉讼概念。为了高效便民的处理案件,同时也为了缓解法院办案压力,我国也引入小额诉讼制度,2011年在民诉修正案中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做了界定,近年来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小额诉讼程序在高效便民、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凸显优势。

被认为是独立新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个分支。小额诉讼程序在2012年被民诉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在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中,小额诉讼作为单独的一章对其进行具体规则的规定,该章被命名为“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在学术界和理论界,主流的观点都把小额诉讼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相似,并无多大差别,只是在标的额和程序繁琐程度上要比簡易程序小。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只针对小额纠纷案件而独立适用的救济程序。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被正式确定了下来。

(2)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概括起来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几个特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主要是小额标的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比如交通事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类型比较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简便灵活。比如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用表格呈现,在开庭时间上,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便利,周末甚至晚上都可以开庭,并没有严格限制。这与普通程序相比在程序设置、审理方式等方面更加简便灵活;法官更多起到调解作用,拥有更灵活的职权。小额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通过谈话的方式对话,法官也不是严格保持中立,也不必严格按照法言法语推动案件审理,甚至在双方争议僵持情况下,法官可以在采纳当事人双方意愿后,给出适当建议,促成双方和解;小额诉讼程序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效用,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的金额比较小,对寻求聘用律师方面也不积极,所以需要一种便捷高效低成本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符合这样一种价值取向。但并不是所有小额标的诉讼都适用这一程序,当在适用这一程序审理相关案件时发现其中涉及到更为复杂的问题,法院可以灵活地将其转化为其他程序进行审理。

1.2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规则

在民诉法解释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主要是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的案件是争议较小、事实不复杂、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但是对于一些不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如涉外案件、知识产权案件、需评估鉴定的案件等。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规则,在受案法院上,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仅在海事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适用。在程序启动上,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程序的权利,而是由法院强制启动的。在诉讼程序规则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分支,适用其规则,但是在裁判文书以及举证期限等方面又更为简化。在程序效果上,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案件审理后法院作出的判决即是最终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

2.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进程及存在的困境

2.1立法进程

2011年,民诉修正案中将诉讼案件标的额在五千元以下的金钱类民事纠纷,界定为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在全国统一实行。2012年,经过修订新的民诉法规定,将小额诉讼程序正式设立了起来。2015年,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和不得适用的消极范围,也明确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释放出一个重要的改革信号,对我国民诉程序繁简分流进一步改革,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在北京、深圳、厦门等全国15个省进行试点改革,将小额诉讼程序简化、范围适用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

2.2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的困境

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立法上新民诉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定,也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所以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是按照省级市级前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以下,但是各省内外部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会有所差异,一刀切按照这个标准,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程序的公平适用和司法大众化普及;从案件类型规定上来看,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有法官权力滥用的隐患。

程序的适用率不高。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发展和运用时间较短及宣传不到位,普通民众很少有人能够了解运用这一程序,在普通民众的认知里,走诉讼程序费用高耗时长,而往往私了自行解决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代理费用也过低,大多诉讼代理人也不愿主动适用选择这一途径救济。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不足,稍有不慎可能造成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也影响自己的绩效考评,再加上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终审,民众对判决不服很大程度上会进行上访,这些因素使得法官并不会积极主动选择适用这一程序。

救济途径不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为一审终审,但在这一程序适用后的救济途径上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当对判决不服时,只能运用再审来实现救济目的,再审程序比较繁琐,无形中也会加大当事人维权成本,对于小额诉讼标的来说并不“划算”,也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低成本效用的目的。

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困境解决建议

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小额”的标准可以因地制宜,以30%作为基础,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灵活确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也有相关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但标的额高于小额诉讼程序最低标准的,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同时证据规则立法也应该详尽明确的规定。

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如司法等相关部门加大宣传普及教育,引导民众更好的参与诉讼,自己做出选择;加强对法官专业队伍培养,也可以聘请一些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来辅助审理这一类案件;规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法官积极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相关案件。

完善有效的救济机制。比如我国有些学者提出可以借鉴日本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复议权。也有学者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结合在一起,若当事人不服判决、裁定时,可以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参考文献

[1]齐树洁.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2(00):1-19.

[2]王晓芳.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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