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被撤销后的不当得利返还
2021-07-19杨涛
理论与创新 2021年6期
杨涛
【摘 要】依我国《民法典》第157条前段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应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在相对人欺诈、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场合,相对人胁迫可构成,恶意得利人全部价额偿还规则的例外。在第三人欺诈场合,于知悉可撤销事由前,得利人系善意,能否主张善意得利丧失抗辩,依据可归责性为断。与此不同,在第三人胁迫下,买受人应知道买卖合同因胁迫而可撤销,构成恶意得利人,原则上需要全部价额偿还。即便出卖人知道第三人胁迫事由,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依然在交付后移转买受人,因强迫本身不能消灭意思的存在及其效力,买受人仍系所有权人,享有物之归属利益,而风险与利益一致。
【关键词】不当得利返还;双务契约;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7条前半段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民法典》第986条及第987条确立了善意得利人善意得利丧失抗辩,恶意得利人全部价额偿还的规则。①假设相对人甲胁迫乙与其订立二手机车买卖合同,后乙以被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买卖合同以及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此时乙,可否对甲主张,仅返还现存利益?若改为第三人胁迫、相对人欺诈或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买受人乙又能否主张善意得利丧失抗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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