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席审判的适用
2021-07-08李鑫源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摘 要:我国在开展缺席审判时,首先,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查找通知被告人,当被告人在明确知道预定审判并清楚缺席后果的前提下放弃了出庭權与辩护权,或者在知情权得到保证的情况下通过辩护人行使了辩护权,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其次,当被告人未能明确已知预定的审判及其后果,则需要保证在引渡后无需被请求引渡人申请即重新审理或者给予被请求引渡人重新审理的机会。未来我国在开展缺席审判的过程中,需要充分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与异议权。应将查找锁定被告人的下落作为首要前提,并谨慎处理重新审理中前后判决的衔接问题。
关键词:缺席审判;欧洲逮捕令;量刑承诺;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李鑫源,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E-mail:814024296@qq.com;北京100875)。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1)01-0114-10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视角下,缺席判决的最终效力取决于被请求国的承认与执行。对缺席审判的适用前景持乐观的看法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2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作出缺席判决,那么就可以依据缺席判决启动对逃匿人员的引渡程序。王晓东:《国际追逃追赃视野下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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