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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之争

2021-06-25张宏羽

检察风云 2021年9期
关键词:菲林保护方式版权法

张宏羽

2018年,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通过一个名为“威科先行库”的数据分析软件,生成了一份有关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的分析报告。同年9月,百度百家号“点金圣手”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配上自己的署名进行发布。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认为,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起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菲林诉百度”案,被媒体称为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案。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文书里没有提及人工智能产物这一概念,但还是留下了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比如,人工智能生成物能不能称为作品?人工智能有没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产物的权利归属于谁?为此,记者采访了四川一高校的法律学者王萌,她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我国保护方式

王萌告诉记者,目前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说法。

第一种说法即通过民法中的孳息理论来对其进行解释。人工智能属于物,其所创造的物属于孳息,根据法律规定,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就应属于人工智能这一物的所有者。这种说法直接否定了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种说法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然人创作主体资格, 因此不能认定为作品,不宜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兜底作用出发,把对人工智能产物的保护变为举证责任的问题。

第三种说法从《民法典》中的“著作权编”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并认可其属于作品,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的相关内容来进行保护。

域外保护方式

王萌表示,域外目前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纳入《版权法》调整范围,并在立法上确定归属主体。从域外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域外都基本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仅在生成成果的版权归属问题上存在差异。

记者梳理后发现,英国是域外最早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归属等问题实施立法实践的国家。1973年英国政府成立版权法修正委员会,对生成成果版权问题进行立法研究。1977年,版权法修正委员会提出报告书,认定生成成果属于以计算机为创作工具的作品,同时认定操纵计算机、输入数据的个人或者数人为著作权人。1981年,该委员会再次对该报告书进行修正,认定生成成果的作者应是通过软件程序、计算机的算法处理有关数据,且能够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1988年,英国颁布《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将生成成果归属于进行必要程序者。

未来保护路径

王萌认为,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是弱人工智能阶段。随着发展的越来越深入,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应当属于作品的范畴。

但她也表示,人工智能有其自身的特别之处。其一,它可以利用“数据+算法”的模式快速生成满足新颖性和创作性这两个标准的作品。那么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门槛,实质上对于人工智能是形同虚设的。如何来规范这一点,美國学者们率先提出了以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文本数据挖掘和技术创造能力为基准,改进专利授权标准的可行方案。其二,人工智能本质上仍然是由人所创造的,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适用专利保护中职务发明的权属规则,若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进行创造的编程人员。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赋予其权利和义务。可以看出,学界目前对于人工智能是否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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