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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立法须“与时俱进”

2021-06-22

新传奇 2021年20期
关键词:非公有制与时俱进受贿罪

腐败是社会的毒瘤,我国在不断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近年来贪腐不断呈现新特点、新态势所带来的立法滞后、实践困惑,立法工作上有哪些应对?又解了哪些燃眉之急?

腐败是社会的毒瘤,在全球反腐浪潮下,我国也在不断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

针对近年来贪腐不断呈现新特点、新态势所带来的立法滞后、实践困惑,立法工作上有哪些应对?又解了哪些燃眉之急?

织密了腐败犯罪的制度之笼

有学者感叹,恐怕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有我国这么多的贪污罪名,这话有一定的道理。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单就数量来看,不断增多的贪污犯罪罪名渐渐编织成日益严密的法网。

“79刑法”(1979年颁布的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没有作出数额标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给案件的查办带来了影响。浙江工业大学教授张兆松介绍,当时,实践中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及中央政法委规定的“贪污、受贿2000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执行。

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正式施行,将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2000元、1万元、5万元。这种划分起初也比较合乎国情。不过伴随时间的推移,立法规定慢慢显现出严重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特点。

所以,“97刑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将定罪量刑标准提高到:5000元、5万元、10万元。但随着时间推移,贪污犯罪数额标准明显不符合实践要求。以反贪立案数连续两年位居江苏省第一的南京市为例,5万元以下的贪污犯罪案件已基本不予追究。

同时,受贿数额从数十万到百万再到千万、上亿,死刑适用的标准如何掌握,一度成为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应对的问题。比如,有两名被告人,一名受贿10万元,另一名受贿近500万元,仅从判决结果进行对比,两人会不会得到相同的刑期?耐人寻味的是,实践中就出现了这般景象:受贿10万元与受贿三五百万元的被告人受到的处罚基本相当。

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开始思考:为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贪贿数额不应是反映贪污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唯一标志。

为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犯罪作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加大了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进一步完善了反腐败的立法规定,织密了腐败犯罪的制度之笼。它是“97刑法”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对贪污犯罪修改条文最多、修改幅度最大、修改内容最为丰富的一次。值得一提的是,贪污犯罪数额标准不再统一由立法机关规定,而是授权最高司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作出解释或调整。这既便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立法的严肃性,也符合司法规律和实践需要。

铺就产权维护之路

众所周知,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讲,实际就是中国非公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的历史。进入20世纪90年代,尤其在1992年邓小平南巡之后,中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得到迅速、持续、稳步的发展。与此同时,相对应的非公有制公司、企业中腐败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但当时我国的刑法仅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张兆松将其称之为“一元制”,几项罪名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等,显然无法对非公公司、企业的侵占、挪用和受贿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侵占罪(1997年更名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商业受贿罪(1997年更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此,拉开贪污贿赂犯罪的“二元制”序幕——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分为两大类: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践中,这种“二元制”划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非国有企业保护弱化的现实问题。在大多数人的认知中,腐败犯罪一向被看作是公权力领域问题,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研究往往易成为被忽视的领域。在这样的背景下,2016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在司法层面“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保护,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同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重申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

种种迹象表明,已到了刑法及时跟进的时刻。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张兆松介绍,《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和调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采取了增加一档加重法定刑的同时减轻前一档法定刑的修法方式,使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刑法保护进一步平衡。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旨在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

反腐立法,我们永远不懈怠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设立的退赔、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今后的刑事立法具有深远的影响。张兆松认为,不仅“职务犯罪行为人事后积极退赃退赔的情形,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法益恢复犯罪”,而且一些涉及财产型犯罪,也可以纳入“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只要行为人退赔、退赃的都可以得到从宽处罚。正如中央民族大學法学院院长韩轶所说,基于法律的稳定性需求和刑法自身的谦抑性本质,每一次刑法修正案都应当是社会发展新情况的必要回应和法律体系协调的刚性需求。只有充分理解每次修正背后的立法考量,才能正确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规范。

我们深知,反腐败斗争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反腐,我们始终在路上。反腐立法,我们永远不懈怠。

(《民主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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