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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抵销权与时效抗辩权的冲突及其化解

2021-06-17夏昊晗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夏昊晗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依该规定,在满足法定抵销要件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进行抵销,即便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然。这就意味着,主张抵销一方当事人以抵销的方式实现了自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被迫履行了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然而,依《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民法典》规定的抵销权与时效抗辩权产生了冲突。

此种冲突究应如何解决?是否应当允许一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与另一方尚未

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抵销?就此问题,《民法典》以及此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司法实务亦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见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截然相反的肯定论和否定论之外,尚存在抗辩除外论,即已过时效债权原则上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但是相对人主张时效抗辩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也摇摆不定。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出已过时效的债权无法通过主动的诉讼方式实现之后,附带提及已过时效的债权可以通过被动抵销的方式寻求救济,意即在对方请求履行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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