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我国邮轮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2021-05-20曾荣荣张磊

水运管理 2021年3期

曾荣荣 张磊

【摘 要】 为解决邮轮游客的求偿困境,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为背景,分析我国建立邮轮旅游强制责任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困境,借鉴域外法律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制度。完善邮轮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有:厘清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海上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的关系;建立邮轮承运人强制保险制度;提高邮轮旅游的保险意识。

【关键词】 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雅典公约》

0 引 言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肆虐,邮轮航线全部停航,邮轮经济遭受重创。此次疫情是世界邮轮发展史上危害周期最长、损害范围最广、损失最为惨重的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全球邮轮及港口的卫生防疫体系有所完善,国际相关组织也多次发表声明,希望世界各国及地区执行各项卫生措施来减少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交通领域和贸易领域的危害,但上述措施并没有专门针对邮轮旅游的方案,因此一旦邮轮业再次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涉及邮轮游客的损害赔偿问题仍然是值得关注的。

责任保险是现代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管理的重要创举,因而被大部分国家选择适用,成为大规模侵权的有效救济方式;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不仅受到自身经营能力的影响,而且还受制于这个国家保险市场的成熟度和该国法律体系是否健全。因此,在我国保险行业尚未完善的情形下,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必然要根据现实需要来权衡,仅靠商业保险并不能很好地承担大规模侵权责任风险。我国可在此次防疫背景下完善保险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纳入邮轮旅游保险种类中,为游客损害赔偿畅通救济渠道。

1 建立邮轮旅游强制责任险制度的必要性

1.1 经济视角下的必要性

2006年,意大利歌诗达邮轮驶入上海港,我国邮轮旅游自此兴起。交通运输部预测,到2030年我国沿海邮轮游客总量将达万人次,我国将成为全球最大邮轮旅游市场之一。《邮轮绿皮书:中国邮轮产业发展报告(2019)》指出: 2006―2011年我国邮轮经济年均增长率为36.7%,处于萌芽阶段; 2012―2016年年均增长为72.84%,处于快速成长期; 2017―2018年经历了产业发展的调整期,转向追求高质量、高品质发展转型优化阶段。我国作为全球第二大邮轮客源市场,越来越多的国际邮轮公司将最新、最好的邮轮投放到我国市场,并将我国邮轮港作为首选挂靠港。鉴于邮轮产业链长、涉及领域多,以及对国民经济、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有着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我国政府对邮轮旅游业的发展非常重视,持续出台促进邮轮旅游发展的政策。除了宏观政策外,各地也相继出台政策,加大力度保障邮轮承运人和游客的权益,提升突发事件处置能力,促进邮轮产业及相关服务贸易有序发展。

1.2 法律视角下的必要性

邮轮旅游作为我国旅游消费的新业态市场潜力巨大,在邮轮旅游需求不断增长的同时,邮轮旅游市场中的邮轮游客人身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邮轮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丧失责任限制权利、非航行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已引起重视,随之出现了种类不断丰富的邮轮旅游商业保险产品。虽然邮轮旅游保险种类不断增多,但仅凭邮轮旅游商业保险已不可能对所有侵权损害进行完全救济,也不足以分摊被保险人的风险;我国的《合同法》《旅游法》和《海商法》虽均有涉及邮轮旅游的条款,但鲜有针对游客权益保護措施的条款:因此,应完善我国邮轮旅游责任保险制度。

2 邮轮旅游强制责任险制度的现状

2.1 立法层面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专门篇章,但未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仅针对客运船舶承运人,对于国际邮轮承运人未强制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款仅说明保险人负有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未明确第三者享有向保险人直接求偿的权利,对保险标的和保险适用范围界定不清的邮轮旅游意外险来说并不适用。对于游客与邮轮公司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国内学者观点不一。部分学者认为,游客与邮轮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船票就是其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1]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2] 旅行社作为邮轮旅游服务的提供者,理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务中,邮轮承运人对游客是否承担责任及应负有何种责任,法律界学者仍持有不同的主张。

2.2 险种层面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及“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邮轮旅游市场前景广阔,我国多个港口已经成为国际邮轮母港,邮轮旅游保险市场的险种也在不断地丰富。然而,现有的商业险与强制责任险相结合并不能有效地分散承运人的风险及更好地对邮轮游客进行救济,原因是:

(1)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我国目前唯一的旅游强制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依法对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承保范围十分有限,且保险金额过低,游客并不能得到有效充分的救济。

(2)无论是在《修正〈1974年国际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以下简称《雅典公约议定书》)中还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强制责任险仅承保游客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3)邮轮旅游保险制度的商业补充险可以从不同层面为游客的损害赔偿提供一定的救济,但这些险种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方面都存在缺陷,并且忽略了保险利益的“意外性”。

3 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借鉴

3.1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20世纪中后期,国际海事组织在《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中引入了“强制保险制度”。[3] 该条款规定了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承运人责任险是陆路交通强制责任险在水运领域的再延伸和拓展,这彰显了水运与陆路运输风险分担的平衡性。

3.2 《雅典公约议定书》

(1)应当以“海上旅客运运输中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为确定投保人范围的标准和原则,《雅典公约议定书》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但实际上投保人被限制为实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不承担实际履行客运义务的承运人并不在强制投保的范围内。

(2)强制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从油污、危险货物等环境责任逐渐拓展到海上游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体现了世界各国对海上游客权益的日渐关切。[4] 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直接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哪一方利益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

3.3 强制责任险制度

英国是第一个设立强制责任险制度的国家。强制责任险的设立,使大规模侵权事件产生的巨额赔偿金通过保险的渠道分散于社会,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共同分摊保险金额,体现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各种民事活动激增,强制责任险在法律环境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受到了普遍重视。

4 完善邮轮旅游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4.1 厘清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海上邮轮承运人   强制责任险的关系

严格区分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可以为统筹旅行社责任保险和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奠定良好的法理基础。旅行社责任保险和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均属于强制责任险,均具有邮轮旅游服务法律关系,均是邮轮游客运输法律关系的各自延伸。如果两者关系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就会造成这两种强制责任的实践运用界定不清。

在具体实践中,旅行社责任保险包括旅客财产损失,但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则不包括;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承担游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论承运人存在疏忽或者过失与否,而旅行社责任保险则只承保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与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客运旅游中两种主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联系,即旅客服务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

当旅行社与邮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时,两种保险的保险人都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彼此间的保险责任关系取决于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同时,实践中旅行社责任保险和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可能并不完全相同,这就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另一方的保险人求偿,也可能仍向对方责任人求偿。因此,厘清旅行社责任险与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4.2 建立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制度

(1)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梳理涉及邮轮旅游的各类保险,统筹邮轮旅游任意责任险和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促进邮轮旅游领域保险业务专业化分工,实现损害救济模式多元化。在立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国际邮轮旅游业先进立法体系。[5]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采取多方调研和评估,从法律层面上确立邮轮承运人为游客投保强制责任险的制度,规定强制责任险的双方主体资格、应当承保的责任范围、未取得强制责任险或相应财务担保的惩罚后果,以及各种承保责任的单位赔偿最低限额等。[6]

(2)设立相应的保险承包制度。对于大规模侵权这种类型的责任风险来说,会因自身的特殊性,很多保险公司拒绝参加投保。船东互保协会成为承保邮轮公司责任险的主要保险机构,其保险范围涉及了对客船游客人身伤亡的保险赔付。对于大型邮轮突发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一旦处理不当、不及时,就会引发大规模侵权事件。如果单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賠偿,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损害赔偿就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可在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条款中放宽对 “旅行社”资格的界定,将旅游服务的实际履行者邮轮公司纳入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以更好地分担承运人为游客投保强制责任险保单的巨大风险,可以将邮轮承运人所购买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作为承运人为游客投保强制责任险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立承运人为游客投保强制责任险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将强制责任险分成不同比例,由旅行社责任保险部分承保、船东互保协会中“关于海上旅客人员伤亡”的部分承保,以及新建立的邮轮保险基金部分承保来分散风险,以期更好地保障游客权利和权益。

4.3 提高邮轮游客的保险意识

我国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为强制责任保险,反映出我国保险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增设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可以最大限度地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通过责任保险将经济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将赔偿责任分摊到事前参保的所有个人或团体,此种转移风险的方式就不是单纯地由某个被保险人或者是保险人独自承担,而是将个人风险向社会风险转移。增设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还可以有效地保障游客得到及时的救济。针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对游客造成的损害,邮轮承运人往往因为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对受害人展开及时有效地赔偿,此时保险公司便起到了关键作用,强制责任险以第三方赔付的优点,保证了游客尽快得到相应的赔付。强制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在大规模侵权中,保险公司的及时出现,游客无须进行漫长的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时间成本,避免双方矛盾的激化,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5 结 语

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关系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即使在旅行社责任保险确立后,邮轮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立法缺失状态,严重阻碍了我国邮轮旅游业的风险管控和治理,亟需根据邮轮旅游的国际化、跨区域等特质系统设立邮轮承运人强制责任险,并借鉴和吸收国际社会先进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及法律体系,结合我国实际,完善邮轮承运人责任险制度,协调好强制保险制度与商业保险制度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郭萍.对邮轮合同法律性质的探究及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1):55-62.

[2] 孙思琪.海商法修改视角下邮轮旅游法律制度构建[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7(6):7-18.

[3] 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3-207.

[4] 初北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1):25-28.

[5] 高秋颖.海上保险法下重复保险法律制度分析[J].世界海运,2018(11):47-51.

[6] 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