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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消极事实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信达公司诉中钢集团案例评述

2021-05-19于柏亿

关键词:规范

于柏亿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一、案情概述

中钢集团于2007年11月26日收到信达公司沈阳办的催收函,其声称中国银行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分行”)与原抚顺钢厂曾签署金额为16600万奥地利先令的贷款合同,约定由中钢集团承担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后信达公司从中国银行抚顺分行受让了这笔债权和担保权,并要求中钢集团基于担保协议对抚顺钢厂未偿还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钢集团以公司相关档案中未见该担保书为由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中钢集团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遂确认催收函中主张的担保债权不存在。信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其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己方已经提供担保书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无法证伪时,应推定担保关系存在,由原审原告承担担保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二审中信达公司补充提交了抚顺分行与抚顺钢厂签订的《转贷协议》原件,证明中钢集团的前身中冶公司于1994年7月7日为一项16600万奥地利先令的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最高法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案件详细证据见图1。

二、判决要旨及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向中钢集团发送的催告函使得其财产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中钢集团造成了不安与危险,其享有正当的诉之利益,应认可中钢集团可以诉诸法律提起本案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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