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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筑研究

2021-05-12唐琪

公关世界 2021年8期

唐琪

摘要:临时仲裁作为仲裁制度的一种,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这使得我国和外国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对等。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助力,构筑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有其必要性。修改与解释仲裁法、制定仲裁特别规范、建立仲裁员组织以形成对仲裁员的有效监督是构筑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路径。

关键词:仲裁法 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也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达成协议、选定仲裁员、自愿设计仲裁程序而不经仲裁机构的管理进行解决纠纷的裁决活动。临时仲裁在效率性、规则的灵活性等方面具有区别于机构仲裁的本质优势,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并设置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不仅没有衰落,反而仍在国际仲裁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现状

(一)国际社会中的临时仲裁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及地区,如德国、美国、意大利、台湾等都在仲裁制度中规定了临时仲裁,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双轨并行”。少数国家,如葡萄牙、希腊等将临时仲裁作为主要的仲裁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国际公约对临时仲裁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纽约公约》指出“本公约所称仲裁判断,不仅指个别事件由选定之仲裁人所作的判断,也指当时交付常设机构而作成的判断。”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1)》指出“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其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审理。” 《美洲国家国际仲裁公约(197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等亦对临时仲裁制度予以确认。

(二)我国法律下的临时仲裁

1.我国《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有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協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临时仲裁协议不要求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可知,我国《仲裁法》明确排除了在我国国内通过约定的临时仲裁来解决争议的方式。

2.“三特定仲裁”与临时仲裁

2016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是临时仲裁制度在自贸区的突破,但本文认为“三特定仲裁”是否等同于临时仲裁,在法律上仍不明确,且依据我国《仲裁法》十六条的规定,若仲裁地为中国,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则这类“三特地仲裁条款”可能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

3.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不一致

我国加入的许多公约对于临时仲裁都有规定,如《纽约公约》规定,我国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其他国家的临时仲裁裁决,但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我国要求作出临时仲裁裁决,即便作出裁决,裁决的有效性也可能因《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被外国司法机构否定。这种公约与国内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使我国与外国对临时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是不对等的,不能很好地维护我国当事人的权益。

二、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构筑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缺失临时仲裁的相关立法,导致倚重机构仲裁的局面,这种状况极大削弱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也与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背道而驰。因此,我国亟需构筑临时仲裁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也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建设提供助力。

(一)促进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

随着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不断发展,各类商事纠纷必然也会随之而来。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会削弱当事人对我国仲裁的选择,长久的案源缺失,将成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桎梏。其次,临时仲裁本就是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之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双轨并行”既是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也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主流方向吻合。第三,临时仲裁的构筑,势必会对机构仲裁造成压力,仲裁机构会采取行动提高仲裁效率、提升仲裁质量以保持吸引力,从这个角度来说,临时仲裁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很有助益。

(二)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我国加入的许多条约都规定了临时仲裁,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使得对临时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不对等,不能很好地维护我国当事人的权益。构筑临时仲裁,继受临时仲裁的规则,有利于解决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一方面,促进“入世”,增加中国在国际仲裁制度中的话语权;另一方面,包括临时仲裁在内的所有仲裁活动都是服务贸易的重要对象,能为仲裁法制国家带来收入。临时仲裁的构筑扩大了当事人在中国仲裁的选择权,且临时仲裁能降低机构仲裁的大额服务管理费、减少时间成本,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降低交易成本,经济发展才会繁荣。因此,构筑临时仲裁制度有必要性。

(三)应对“一带一路”倡议的新要求

自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世界上超过60个国家和地区参与其中,国际经贸活动愈加活跃,这对应对接踵而来的商事争议提出了新要求。首先,“一带一路”的推进将涉及不同国家、企业,仲裁制度要多样化才不会在处理纠纷时让其他国家“水土不服”。在其他国家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情况下,中国仍缺失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又怎会令合作国家信服呢?其次,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并未对临时仲裁作出保留,从履行缔约国的义务来说,中国没有理由放弃临时仲裁制度。从深入国际化的角度看,以“一带一路”倡议作为依托,积极探索构筑临时仲裁制度是实现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的契机。

三、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构筑的路径

临时仲裁制度的构筑是要建立同国际仲裁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形成国际化、便利化的纠纷解决环境,营造统一、效率、公平的制度空间,以完善我国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本文认为可以从三方面构筑临时仲裁制度。

(一)对《仲裁法》进行修改与解释

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化需要法律的保障与确认。我国《仲裁法》十六条及十八条直接否定了临时仲裁,因此,本文认为应当修改《仲裁法》十六条,变为仲裁协议“可以”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删除《仲裁法》十八条和二十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和仲裁协议确定的规则,使临时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变得有效。

(二)制定仲裁特别规范,完善《仲裁法》

临时仲裁制度的构筑将会对《仲裁法》的总体内容进行重大修改,而法律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能完成。从仲裁发展的角度看,《仲裁法》修改时间越长,越会对仲裁的发展不利。考虑二者之间的平衡,可采用“一般”加“特别”的方式,先制订仲裁特别规范,初步完成临时仲裁制度的构筑,再逐步统一完善《仲裁法》。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是有先例的,如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物权法》等就是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存在,用来补充《民法通则》中的未尽规定。《仲裁法》可以此为借鉴,先制定仲裁特别规范,以免做大的修改,再逐步并入《仲裁法》。

(三)建立仲裁员组织,实行仲裁员监督

临时仲裁制度的构筑,将对仲裁员的专业水平、灵活运用程序规则等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仲裁员的职业、法律素养等与临时仲裁制度的好坏有密切关联。这就需要建立起仲裁员组织,专门负责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监督。虽然我国《仲裁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协会的相关事项,但仲裁协会至今仍未得到有效建立,仲裁员组织的建立可以有效履行其部分职能。“权力需要关进制度的牢笼里才不会被滥用。”仲裁员组织对于仲裁员的监督可避免临时仲裁制度在设立初期可能产生的个别无序行为,进而提升仲裁质量,促使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走向规范化、成熟化。

四、结语

我国亟需构筑临时仲裁制度,并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以促使我国完善仲裁制度,并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衔接。当然,临时仲裁制度的构筑并非一朝一夕,临时仲裁制度本身也并非十全十美。我们要在实践中认真考虑,不断完善,以发挥临时仲裁的优势,推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建设。

参考文献:

[1]初北平,史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制度构建路径[J].社会科学,2019,(01):102-113.

[2]肖灵敏.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哈尔滨职業技术学院学报,2019,(03):113-116.